原告:王润丑,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富鑫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润丑诉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富鑫煤业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富鑫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润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鑫煤业综采支架检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修型号为ZF3000支架67台,总合同价款为130000元;设备检修完成并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设备运行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原告完成检修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维修款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给付剩余的40000元,故具状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富鑫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润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富鑫煤业综采支架检修合同原件一份、验收表一份、给付60000元的收据一支,以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30000元的手机短消息,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收到维修款的情况。
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承修人、被告作为托修人签订了《富鑫煤业综采支架检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ZF3000支架67台(含4台端头架),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本价格为不含税价);设备检修完成并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设备运行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维修地点在被告矿区;自维修技术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2016年8月30日)设备检修结束,具备验收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检修工作。2016年10月18日,被告对所检修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合格。后被告在2017年1月14日给付原告维修款60000元,2017年9月12日又给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检修合同、液压支架操作试验验收表以及原告收到款项的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综采支架设备检修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给付维修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处理办法,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富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润丑设备维修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富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斌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