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0/18 0:00:00
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梦莹,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应亚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化工公司”)与被告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科技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蓝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专利号为201310294065.7、201310294668.7两项专利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两项专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专利号为201310294065.7、201310294668.7的两项专利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原告将专利号为201310294668.7的专利独占许可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年;被告支付1500万元许可入门费(已付讫)。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两份,原告将专利号为201310294668.7、201310294065.7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被告(转让协议没有转让费约定)。后因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无偿转让专利行为,本院作出(2016)浙0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因管理人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无偿转让行为的诉讼未通知原告参加,原告未参加诉讼属不能归责于自身事由,但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判决内容存在以下错误:一、判决认为201310294065.7专利权的转让对价包含在专利许可入门费中缺乏证据证明;二、(2016)浙08民初350号判决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乾达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海蓝化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海蓝化工公司的财产处分权、诉讼代表权等属管理人所有,故原告海蓝化工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属于一案二诉,不具备立案审理条件。本案所涉专利权问题已由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具有普遍约束力。现原告海蓝化工公司对已有生效判决的同一事项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海蓝化工公司混淆了诉讼主体和诉讼代表人的关系。原告海蓝化工公司在其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称存在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导致未参加诉讼,这是混淆了诉讼主体和诉讼代表人的关系,因为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包括代表破产重整企业起诉,故不存在原告海蓝化工公司所称未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乾达科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海蓝化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5日,海蓝化工公司与衢州海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海蓝化工公司将专利号为201310294668.7的专利许可给海蓝科技公司使用,约定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年、采取入门费加提成方式计付许可费等相关事项;海蓝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了1500万元许可入门费。2015年10月8日,海蓝化工公司与海蓝科技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两份,海蓝化工公司将专利号为201310294065.7与201310294668.7的两项专利权均转让给海蓝科技公司,协议书中未载明专利权转让的费用。2015年11月19日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海蓝科技公司。2016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海蓝化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期间,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就涉案两项专利权向本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2016年12月27日,本院以海蓝科技公司向海蓝化工公司所支付的专利号为201310294668.7的专利许可入门费已转化为涉案201310294065.7与201310294668.7两项专利权的对价等为由,作出(2016)浙0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驳回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海蓝化工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批准海蓝化工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了破产重整程序。其后,管理人向海蓝化工公司移交重整标的,在2017年3月9日《专利移交清单》中未记载涉案两项专利。
综上,涉案201310294065.7与201310294668.7两项专利权,业经本院作出(2016)浙0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驳回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海蓝化工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其后,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向海蓝化工公司移交的重整标的,明确不包括涉案两项专利在内。原告海蓝化工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何小丽
人民陪审员林振民
法官助理徐丽娟
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