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流路18号粮油小区2号楼5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喜,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万柏林区开城里路朝阳梅苑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中心广场东楼402。
法定代表人:王飞,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红,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惠娟,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55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有重大偏差,且有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过错的认识。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诽谤行为给上诉人带来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了经济受损的部分证据,而非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己经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来审理。
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2、由被告在太原日报、太原晚报及被告网站向原告作出公开道歉;3、赔偿因名誉侵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元;4、返还原告财产四只回收箱;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及制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等物品的销售;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及串换及纺织品加工;环保技术研发、技术推广及技术咨询等。被告系太原市精神文明办公室批准成立的,经太原市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搭建平台、公益服务、推广培育、维护权益。2016年原、被告均在居民小区投放箱体,原告的箱体上喷有"爱心衣物回收、太原公益环保项目"字样,被告的箱体上喷有"文明社工文明志愿者公益项目、太原市文明办、太原市民政局宣"字样。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今日,本协会接市民群众反映,在小区内有人冒用公益名义,开展回收废旧衣物回收公益活动,并仿冒投放了"废旧衣物回收箱"为此本协会郑重声明:"本协会的回收箱在投放过程中,工作人员统一着志愿者服装、佩戴工作证,带正规文件为证明,出行车辆有明显协会标识,箱体统一喷涂[太原市文明办、太原市民政局宣、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承办]的字样。请各社会居委会、物业公司、机关单位、企业、学校,认真核实。如因参与仿冒公益活动,并接受仿冒箱体投放而产生的不良社会效应及严重后果的,责任自行承担。"被告还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原告的箱体照片,注明原告箱体上为仿冒箱体。
另查明,被告曾拉走原告的衣物回收箱4个,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原告的四个回收箱送还原告。原告还提供太原市环境保护局万柏林分局下发的关于《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废旧衣物回收、加工再利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批复内容为:该项目主要利用居民废弃衣物加工利用,产品为无纺布,属废物利用吸纳灌木,符合环保政策。"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仅是关于项目环保的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确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被告在居民小区等地投放回收箱体,进行废旧物品回收,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原告属经营性质的公司,其回收废旧衣物后进行加工再利用,从中盈利。被告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其回收废旧物品后更多的用于捐助等非盈利性的目的。被告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的内容及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虽然部分用词不恰当,但重点不是针对原告公司进行攻击或侮辱,主要目的还是强调被告的工作人员、出行车辆、箱体的特征,以供捐献旧物群众区分与甄别,不存在凭空捏造事实的情形,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求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将原告的四个回收箱送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回收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没有把其提交的网络上不当言论的内容予以查明,有明显的遗漏外,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主张及观点,上诉人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提交新证据如下:1、太原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的通知。2、太原市万柏林区商务粮食局关于协助设立环保多功能回收箱的函。证据1-2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对上诉人所举新证据,被上诉人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文件发布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它具有公益性。这两份证据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太原市社会志愿服务交流协会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除上诉人认为没有把其提交的网络上不当言论的内容予以查明,有明显的遗漏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居民小区等地投放回收箱体,进行废旧物品回收,但两者的性质不同。上诉人属经营性质的公司,其回收废旧衣物后进行加工再利用,从中盈利。被上诉人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其回收废旧物品后更多的用于捐助等非盈利性的目的。被上诉人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的内容及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虽然部分用词不恰当,但重点并非针对上诉人公司进行攻击或侮辱,主要目的还是强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行车辆、箱体的特征,以供捐献旧物群众区分与甄别,不存在凭空捏造事实的情形,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山西豫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斌
审判员冯金林
审判员申延艳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