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乔海霞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村民委员会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海霞,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乔海霞丈夫),住同乔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任冠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海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桥村委会)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海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桥村委会自2016年7月起每月按市场租赁价格6,000元(人民币,下同)给付延迟交房补偿安置费直至房屋完全合格并书面通知乔海霞次月为止。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是房屋承建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委托协议。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蒋桥村委会于2016年6月30日交钥匙,至今没有实现。因为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
被上诉人蒋桥村委会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乔海霞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逾期交房是施工单位未竣工验收和交付房屋所致,不是施工单位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上诉人。并且交接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诉人提出的延迟交房补偿安置费没有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作为无偿代理人还需要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乔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蒋桥村委会修复沉降房屋直至房屋合格;2、蒋桥村委会自2016年7月起每月按市场租赁价格6,000元给付延迟交房补偿安置费直至房屋完全合格并书面通知乔海霞次月为止;3、蒋桥村委会承担乔海霞认可的有资质第三方房屋验收费用;4、蒋桥村委会30天内拆除乔海霞主卧室正对面的变压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蒋桥村委会给乔海霞送达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沪浦府土(2013)331号、332号文批准,你户应在原宅拆除副舍占地15平方米,移地建造住房建筑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平方米,现集中居住住房部分已经结构封顶,拟在2014年12月份开始选择房型、地块号,请你户在2014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验收合格后到村委会领取银行解款账号。
2016年1月30日,蒋桥村委会(甲方)与乔海霞(乙方)签订了一份《蒋桥村集中居住区住房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依据沪浦府土(2013)331号、332号文,依法建设的集中居住区住房业已竣工,并经区规土局新场分所、镇规建办、项目办、纪委监察办联合验收合格,现准予配房;二、乙方在蒋桥村集中居住区范围内自选门牌1535号,规划图纸号69号的住房1幢,该住房占地面积107.53平方米,建筑面积222.19平方米(第三层阁楼赠送);三、乙方根据沪浦府土(2013)331、332号文批准住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平方米,批准的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2,800元,计462,000元,批准以外的差额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7,450元,计426,066元,该幢住宅的总房款为888,066元;四、五、六(略);七、钥匙在2016年6月30日交建房户;八、本协议一式二份,村委会、建房户各执一份。2016年6月30日,蒋桥村委会将房屋部分钥匙交给乔海霞。现乔海霞以房屋出现沉降等为由诉来法院。
一审审理中,乔海霞要求判定蒋桥村委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蒋桥村委会欺诈行为及沉降质量问题保留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蒋桥村委会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正式交房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蒋桥村委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作为当地基层组织为推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接受村民委托将建房工程集中发包给建筑单位,而与乔海霞等农民建房户签订“住房交接协议书”,且蒋桥村委会已将房屋部分钥匙交给乔海霞,故乔海霞以蒋桥村委会违反“协议书”中钥匙交付期限为由要求蒋桥村委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再则,乔海霞目前递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确有其诉称的损失,因此,乔海霞可待建筑单位正式向乔海霞、蒋桥村委会交付房屋后再行提供依据提出主张。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海霞还要求认定蒋桥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也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乔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海霞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桥村委会提供上海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系争房屋至2017年11月8日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乔海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审理中,上诉人乔海霞表示被上诉人蒋桥村委会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部分钥匙,包括一楼入户大门的部分钥匙,没有移交一楼车库和三楼阁楼的房门钥匙,但上诉人可以从楼梯进去三楼。被上诉人表示对钥匙交付情况予以确认,因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故法律意义上的交接没有成就,因村民急于使用与装修房屋,被上诉人给每家村民一把钥匙,同意村民看房、装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被上诉人蒋桥村委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为推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接受村民委托将建房工程集中发包给建筑单位,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建房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乔海霞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承建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亦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蒋桥村集中居住区住房交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钥匙在2016年6月30日交建房户,被上诉人事实上亦将部分钥匙交上诉人,上诉人可以进入系争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义务。鉴于一审、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尚未竣工验收,建筑单位尚未将可以正常使用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法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的延迟交房补偿安置费实质上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规制的是房屋竣工验收后不及时交付业主的违约行为,与本案情况明显不同。因此,上诉人乔海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乔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