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长,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军,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少荣,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镇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喜长因与被上诉人张相军、唐少荣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长,被上诉人张相军、唐少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喜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相军、唐少荣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张喜长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张相军、唐少荣不是本村村民,镇平县晁陂镇政府给二人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行为违法,且该许可证早已作废。张相军、唐少荣未经许可修建厕所占用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拆除行为虽不当,但也不能支持张相军、唐少荣的请求。
张相军、唐少荣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双方不是为了厕所占地,厕所占地问题可另行起诉;2、张相军、唐少荣所建房屋经过村镇办过证件,系与另一家协商换地并有证据证明,户口系在证件颁发后因孩子上学迁走,现在已签回来,不影响政府颁发准建证,张喜长的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并告知张相军、唐少荣有权向张喜长起诉要求民事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相军、唐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喜长停止侵权,对张相军、唐少荣厕所的被损毁部分予以修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张喜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相军、唐少荣与张喜长系左右邻居,张相军、唐少荣居东,张喜长居西,均系坐北面南砖混结构房屋。张相军、唐少荣于2004年12月11日办理村镇建筑所建筑许可证,张喜长于2003年8月16日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两家住宅相距约7尺。2015年9月份,张相军、唐少荣在其住宅后面东北角紧靠房屋后墙建男女厕所一座,厕所总体长2.9米、宽2.8米、高2.3米,石棉瓦顶。2017年11月4月30日11时50分许,张喜长以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侵占其宅基地1.2米为由,与他人持铁锤等将张相军、唐少荣厕所损坏,其中部分墙体被损坏、砖块散落在地,石棉瓦破碎。张相军、唐少荣报警,2017年6月8日,镇平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张相军、唐少荣财物,对张喜长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5年9月,张相军、唐少荣在其住宅后修建厕所供张相军、唐少荣及家人生活使用,且已经使用两年有余,张喜长认为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侵占了其老宅基地,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张喜长擅自将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损坏,是对张相军、唐少荣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墙体部分被损坏,石棉瓦破碎,故张相军、唐少荣请求张喜长通过修复厕所被损毁的部分,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喜长辩称张相军、唐少荣不具有晁陂镇山头营身居民身份,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张相军、唐少荣划分宅基地行为违法,因张相军、唐少荣修建的厕所是否违法至今未得到相应机关确认,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喜长辩称张相军、唐少荣超宽修建散水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责令张相军、唐少荣拆除违法修建的散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相军、唐少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喜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被其损毁的部分予以修复。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张喜长向本院提交镇平县晁陂镇山头营村村委证明和晁陂农行管理所证明,证明张相军、唐少荣的户口先迁出本村后才在现有土地上盖房,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占地不属于其二人所有,属于侵权。张相军、唐少荣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村委向张喜长出具证明前,村委已向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证明无权决定张相军、唐少荣是否属于侵权。而农行所证明未说明张相军、唐少荣构成侵权。本院对张相军、唐少荣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张喜长认为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侵占了其老宅基地,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张喜长擅自将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损坏,其行为是对张相军、唐少荣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张喜长在上诉状中就损毁行为的陈述构成自认,故应当对张相军、唐少荣的厕所被其损毁的部分予以修复。张喜长主张的厕所占用其老宅基地及镇平县晁陂镇政府为张相军、唐少荣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行为违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喜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在一审卷宗中未无张喜长提交的反诉申请,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未出现张喜长要求提出反诉等字样,故张喜长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张喜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罗 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