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原告陆正明与被告科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陆正明,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陆正明与被告科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陆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自2016年10月27日起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发明的一种生物干馏和发电系统项目,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10446344.6。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协议书生效之日,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原告专利权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的10000000元以被告转让其公司10%的股权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在一年内未将专利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则该协议书失效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该项专利权的相关技术资料、证书全部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被告,并且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公告。原被告的专利转让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即委托湖南省湘潭瑞丰压缩机厂组织生产专利产品。截至2016年10月27日,协议书约定的专利转让费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专利权转让费,亦未办理以其公司10%股权抵偿10000000元转让费的手续。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转让给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专利转让费,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住所地上海市,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陆正明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陈立兵
代理审判员李淇?
代理审判员胡东海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