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诉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诉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康军。
原告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新独任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静、人民陪审员刘曼红参加评议。因工作变动需要,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胡立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静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曼红参加评议。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29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曾用名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与被告签订《沥青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沥青3000吨,起运港为海南马村,目的港为福建莆田秀屿港,运费单价128元/吨;每船运输完毕后,原告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交付计量”开具可用于抵扣11%的增值税运输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逾期未付,每日按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其后,原告按约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经双方结算,运输沥青总量为2992.082吨,运费为382896.5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50000元,拖欠运费3298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沥青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航次产生运费金额为382986.50元;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运费350000元,仍拖欠运费32986.5元的事实;
证据四、催款函及EMS邮寄底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底,三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印证所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并向指定收货人进行交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费。其至今仍拖欠部分运费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32986.50元运费,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长江油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9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强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鑫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