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7/6 0:00:00

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9层901。

审理经过

主要负责人葛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称

2017年6月30日,本院收到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简称商专事务所)的起诉状,起诉人商专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一)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3375172.3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二)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19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三)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335895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决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四)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330472.46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判决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五)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756771.38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6、判决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六)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72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7、判决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七)向商专事务所支付欠款11125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8、判决各被告对上述总欠款4818536.14元以及商专事务所为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42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商专事务所诉称其同七个被告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后,商专事务所严格依约履行并完成委托事项,但各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商专事务所为维护利益,追讨欠款而办理公证的合理支出4200元也应当由各被告承担。另外,商专事务所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被告的经营地址、联系人均相同,且在每一份书面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服务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甲乙双方之间,任一合同均代表该被告及关联公司(包括不限于本案的七名被告)。每份书面合同约定的甲方联系信息和开票信息都相同。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被告也均通过相同联系人或经办人与商专事务所联系。被告四尽管未与商专事务所签订书面合同,但也在前述模式下完成交易并支付过部分费用。由此可知,七被告在与商专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关系中,实际为联合体形式,均应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商专事务所与其起诉的其中六个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六份书面合同,另与被告四之间无书面合同。虽然在每份书面合同中商专事务所与各合同相对方约定了相同的委托事项、相同的联系人等内容,但商专事务所与七个被告之间基于书面合同或实际履行所形成的是七个相互独立的、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七个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彼此之间类型相同,但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商专事务所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是否能够构成共同诉讼,需要“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与“经当事人同意”两个必要条件。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七个法律关系,应通过相应的诉讼解决,即一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一个诉讼。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多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仅不利于及时便捷的查清相关事实及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亦有规避地域管辖的不利后果。由于商专事务所坚持在本案一个诉讼中主张七个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商专事务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即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商专事务所仍坚持在一案中主张该七个法律关系,拒绝分案处理或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故对于商专事务所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伟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王东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天浩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