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贺诉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所售房屋屋顶渗水维修及维修及渗水造成原告损失11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无法居住,房屋租金14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渗水房屋产生的物业费1400元;4、被告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楼下住户崔磊的损失给予的修复赔偿1750元;5、被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XX号楼XX号,2007年3月原告发现屋顶渗水,经被告多次维修,仍未修好。2010年4月原告诉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被告虽进行了维修,但2013年以后,每年夏天下暴雨,渗水的地方又渗水,特别是2015年6月的暴雨,原告的房顶处处滴水,家具、衣、被都被雨水浸了,实在无法居住,迫不利己,原告只好租房。另外,因渗水严重造成楼下住户崔磊房屋装潢损坏,原告按造价给予了修复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屋顶渗水维修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房已经超过维修期限,其房顶漏水部位属于楼房公共部位,应该申请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原告租房租金问题与本案无关,房屋漏水原告可以自己先行找人维修,租金系扩大的损失,物业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楼下住户1750元系原告个人行为,系原告疏于管理,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赔偿其室内装潢及家具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原告曾经以该事实诉请要求赔偿其室内装潢和部分家具的损害,后经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调解,做出(2010)八民二初字第00032号调解书,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请。至今已近八年时间,原告现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样的诉请,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3、两次评估结论意见相差巨大,有失客观公正。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以同样的理由和诉请诉至法院。该案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屋面防水维修的金额仅为2835元,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起诉。现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部位再次进行鉴定,维修数额近万元。两次鉴定均是法院委托,但结果相差巨大,有失客观公正。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牵涉主体资格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黑白纸质图片十八张,证明房屋漏水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时拍摄。本院结合庭后现场拍摄图片,对该组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2015年大雨后家里渗水严重,后租房两年。每月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房屋买受人可自行委托维修,租房系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庭后现场拍摄的图片及被告质证意见,该房内没有原告任何衣物,没有租房生活的迹象,且房屋出租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致使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5、收据两份,证明租房的事实以及租金。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买受人可自行委托维修,租房系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4,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收条一份,证明因房屋渗水,赔偿楼下崔磊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即使真实也是原告自己疏于管理,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交收条一份,而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印证,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修理、重作、更换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1800元,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12页11项柜子修理1809元,和2016年委托评估的数额面积均不一致,同一个柜子悬殊10倍。本院经审查,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交付期限和保修期限。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保证书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庭现场勘察了原告租房和争议房屋的现状,对两处房屋进行了拍照,并制作成彩色纸质图片一组,被告对争议房屋的图片没有异议,对租房的图片有异议,认为原告租的房内没有生活用品,不可能在那居住。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淮南市八区土坝孜街道大马路社区紫金华庭小区8栋503室房屋一套。2005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3月原告发现屋顶渗水,经被告多次维修,至今仍未修好。2010年4月原告诉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0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是“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朱贺房屋顶渗水部分进行修缮”。后被告虽进行了维修,但2013年以后至今,每年夏天下暴雨时,该房屋渗水的地方仍渗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被告作为出卖人做出质量承诺:住宅自交付之日起,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与保修期限,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再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曾以本案同一案由起诉至法院,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13日对涉案房屋的渗水维修和室内装潢及家具损失作出皖众评报字(2016)第058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0.67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起诉。2017年4月,原告朱贺再次起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委托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防渗水问题和因渗水造成原告室内装潢和家具的损失再次进行评估,2017年8月28日,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鑫海评字(2017)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18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超过保修期限,被告是否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2、原告此次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
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超过保修期限和被告是否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是由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房屋质量维修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屋顶出现渗水的时间是2007年,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原告案涉房屋质量仍处于保修期内,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的修复和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涉案房屋屋面进行维修和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1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此次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屋面出现渗水时间在保修期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经多次维修,但该房屋屋面如遇下雨原渗水处仍然渗水,并且损失有扩大的趋势。原告房屋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一直在持续发生,每次所受的损害的事实亦有所不同,故原告多次诉讼,不是重复诉讼,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被告辩称的保修期五年,应为买受人购买房屋的五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而五年后买受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可以不予维修。而本案原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虽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维修好,致使原告的房屋多年渗水而无法居住,此种情况不符合《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二)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14400元及其楼下住房因原告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1750元,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物业费1400不是因该房屋屋面渗水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委托评估机构的两次评估鉴定结论相差巨大,但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在收到本次诉讼中的鑫海评字(2017)第019号评估报告书也未在十日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对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贺所有的位于淮南市八区土坝孜街道大马路社区紫金华庭8栋503室房屋屋顶因渗水维修及渗水造成原告室内装潢及家具损失合计11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朱贺负担266.4元,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淮南市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淳东
审 判 员 水淮红
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