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豫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459号。
主要负责人:蒋春平,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小区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等费用的收取上有纠纷”有误,相关费用的收取直接约束上诉人与各业主,被上诉人并非收取各项费用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各项费用收取上没有产生纠纷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向小区张贴的实质是一封报案信,其仅是将报案事实向业主告知”有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报案,虚构报案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即便上诉人存在报案行为,也是故意捏造虚构事实,故意诬告陷害、恶意诽谤。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卷款潜逃、拒不办理交接手续、不接受调解、采取欺诈手段强行收费10余万元、欠缴各项费用、影响极坏、带来混乱,以上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小区业主拒绝交纳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导致上诉人在全体业主以及业主广大的社交圈中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小区业主以及其他公共认为上诉人缺乏诚信、严重违法、甚至存在犯罪行为,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公告中的行为,仅以被上诉人未使用“涉嫌”等法律专业术语不当,必然导致业主认为上诉人存在以上行为,导致上诉人应收取的各项费用更加难以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立即停止侵犯旭光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以在丽泉江南小区内醒目处张贴、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旭光物业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旭光物业公司系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丽泉江南小区的原物业公司,与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在小区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等费用的收取上有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2017年6月19日,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在小区中张贴了“关于成都旭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卷款逃逸的报案”的公告,内容为“成都龙泉北干道派出所:我们是龙泉街道辖区北泉路459号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今年5月18日,按照相关规定、程序与四川军盛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公司于6月11日进驻小区。但小区原物管公司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办理交接手续,也不接受房管局、街道社区的调解,采取欺诈手段,强行收费,收走了约10万元款项,拒不上交5月到6月份的水电费等应交款项,卷款走人。留下一系列遗留问题:一、欠缴环保局2万元垃圾清运费;二、欠缴自来水公司2万2千多元水费;三、欠缴电力公司7万4千多电费;四、欠缴业委会2万多元公共地段停车费返款,共计10多万元,金额巨大,影响极坏,极有可能造成小区停水停电,带来混乱,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鉴于情况紧急,我们已汇报给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并特向你们紧急报案,希望追回损失,尽快解决此事,使小区恢复安定局面。特此报案。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同时该书尾部还载明了旭光物业公司项目经理和经理的联系方式。至一审庭审时,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已撤回上述报案书。另查,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在收到诉状后,以要求旭光物业公司返还或赔偿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停车费、提留款、门禁修复费为诉讼请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物业合同、关于成都旭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卷款逃逸的报案、相关票据、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提出的反诉与该案的名誉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其涉及的主体还有待审查,结合两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两案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另行起诉,因此对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反诉申请不予准许。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案中,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向小区张贴的实质是一封报案信,其内容的措辞本就与一般的公告有异,虽然其在措辞中未用到“涉嫌”等法律专业术语,存在用语不当,但此符合一般公众关于报案的表述。另该案中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旭光物业公司间本身就存在各项费用纠纷的事实,且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也仅在小区内张贴以履行向业主告知的职责,因此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行为确有用语不当之处,但其仅是将报案事实向业主告知,不存在侵犯旭光物业公司名誉权之故意,也达不到构成名誉侵权之程度。另查,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也自行撤回了上述张贴的报案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3]15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旭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旭光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欠交业主交费情况、欠费业主名单,拟证实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诽谤,误导业主,向业主非法收取了上诉人为业主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二、司法公开网查询记录、诉讼费票据、起诉状,拟证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名誉严重受损,上诉人垫付的费用难以收回,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三、水电费交费票据,拟证实上诉人足额交纳水电费,上诉人服务期间未发生任何欠费或停水停电;四、龙泉街道办指导意见,拟证实被上诉人不顾街道办的指导意见,反而诬陷上诉人拒不接受调解。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对其逾期举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因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选举产生,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组织。本案缘由是丽泉江南小区原提供物业服务的旭光物业公司在退出丽泉江南物业服务区时,就如何交接、如何核算账目等事项与丽泉江南小区业委会发生纠纷,特别是旭光物业公司突然离开丽泉江南小区,无论其离开的原因为何,其未办理物业交接、财务核算的事实客观存在,丽泉江南小区业委会在此情况下,在丽泉江南小区这一特定区域内,针对有利益关系的全体业主这一特定人群发布公告,是履行其职责维护业主利益的表现,也充分体现出旭光物业公司与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就物业交接、财务核算等事项冲突激烈,如若此种状况一直持续将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结合以上客观情况,丽泉江南第二届业委会在发布公告的具体措辞上确有不当,但尚未达到侵害旭光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严重程度;同时,就公告内容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事项,因双方未进行财务核算,丽泉江南第二届业委会将其掌握的情况予以公布,也是让全体业主了解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发生冲突后与全体业主的经济利益相关事项,丽泉江南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故意,无论其公布的内容是否完全客观真实,均不构成对旭光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