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传华,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斌斌,女,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现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勇,男,系被告老公公。
原告孙传华与朱斌斌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被告朱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期间,朱斌斌多次送车至其处修理。后经结算修理费,朱斌斌于2017年1月26日向孙传华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孙传华修理费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后经过多次催要,朱斌斌始终拖延不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斌斌偿还修理费欠款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斌斌辩称,2016年期间我的皖M××车子因漏油送到孙传华处修理,她说车子要换四配套,我自己买了四配套由孙传华给换上,后在运输中车子还漏油,她说我们买的四配套有质量问题,我又从其他商店买了四配套换上,后在运输中还是漏油,我们说孙传华你修不好我们就到其他修理厂修,她丈夫同意我们到其他修理厂修理并且认此修理费。后我们换一家修理厂修好了车子。现她起诉要求我们付剩余的修理费9000元,我们认为车子不是在她处修好的,她要认我们在其他修理厂修车的损失。另孙传华更换下来的我们买的四配套的配件要还给我们,还有我们在她处修车更换下的零件约2吨都要还给我们。故不同意偿还欠款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朱斌斌在孙传华处修车,经结算,2017年1月26日,朱斌斌打了“今欠到孙传华修理费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朱斌斌,2017、1、26”的欠条一张。对此双方没有异议。至于朱斌斌辩称其有2吨汽车换下的废零件和换下的四配套一套在孙传华处,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朱斌斌辩称其在孙传华处修车两次未修好的情况下,孙传华丈夫同意其换其他修理厂修车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朱斌斌在孙传华处修车结算修理费后先打了19000元欠条,后还了10000元,剩余9000元又打的欠条,说明朱斌斌对此修理费的结算无异议,并还了部分欠款,能够证明其对欠款的认可。至于朱斌斌提出其有修车换下的废零件和换下的四配套要求孙传华返还,其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传华欠款9000元。
以上款汇至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家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