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施福莱与合益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福莱,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益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福莱因与合益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福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施福莱一审诉请,并由合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益公司在违法解除与施福莱劳动合同情况下,强行抢夺和打包其私人物品,侵犯了其隐私权、财产权、名誉权;合益公司交接电脑时,侵犯了其电脑内个人文件和信息;直到2016年11月,经施福莱上门催讨,合益公司才归还其狼爪冲锋衣,但涉本案鼠标等三样物品却没归还,侵犯了其隐私权、财产权、名誉权;一审时递交的《请愿书》证据被一审法院忽略,没有在判决书里体现;在施福莱与合益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合益公司提交给法院他人的离职证明,未经本人同意,侵犯了员工的隐私权、名誉权和有关人格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益公司侵犯了施福莱隐私权、财产权、名誉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合益公司辩称:不同意施福莱的上诉主张。一审质证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合益公司已将施福莱的狼爪冲锋衣寄还予其,没有其他任何物品放在公司。

施福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益公司归还“BrooksBrother”牌衬衫一件、兰花一盆和“惠普”牌鼠标一个;2、合益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施福莱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事实争议在于合益公司是否占有了施福莱一件“BrooksBrother”牌衬衫、一个“惠普”牌鼠标及一盆兰花。针对衬衫,施福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在办公室内存放一件“BrooksBrother”牌衬衫,故现其主张合益公司占有该衬衫拒不归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鼠标,施福莱提供一份收条的照片,内容为“今收到StevenShi归还公司鼠标M2.5一个”,施福莱称该证据可以印证单位收走了其个人鼠标。合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施福莱的推理逻辑不成立,即便收条真实,也无法证明合益公司占有施福莱的鼠标,只能证明施福莱向合益公司归还了鼠标。一审法院认为,施福莱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施福莱主张的内容无关,施福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益公司占有施福莱一枚鼠标拒不归还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兰花,施福莱提供一份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名称为sarah_lee_411@hotmail.com的人于3月27日发送给施福莱:“HiSteven,我是Sammi。我用顺丰快递给你寄了一箱你的私人物品。应该今天会快递到,还请注意查收哦!另,你的植物快递不让寄,所以我代为养着,如果你要的话,可以来办公室找我取走,放在前台这边照看着呢现在!”施福莱称该短信原始文件未被保存。合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施福莱提供的短信截屏打印件无原始证据可供核对,其中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因施福莱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合益公司占有其兰花之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施福莱该项事实主张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时,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其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施福莱针对2015年3月19日、3月25日的事件所提出的侵权之诉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两方面。就财产权方面,施福莱起诉前最后一次向合益公司提出要求归还鼠标、兰花、衬衫是在2016年11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显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施福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益公司存在侵占其财产拒不返还的事实,故对施福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施福莱诉请要求判令合益公司归还“BrooksBrother”牌衬衫、兰花及“惠普”牌鼠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隐私权、名誉权方面,因施福莱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施福莱未在两年内向合益公司提出主张,施福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从实体权利上看,合益公司作为其自身经营办公场所及设施的所有权人,对其场所和设施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施福莱作为劳动者对其依雇主的许可而实际使用的办公桌椅等工作设施仅享有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的自主使用权,当雇主明确提出不允许其继续使用,作为雇员的施福莱应当服从;合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影响用人单位对其办公场所实施管理和支配。根据查明的事实,合益公司在打包邮寄施福莱私人物品前已经事先通知并给予合理期限,施福莱如认为合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可通过劳动仲裁及相应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救济,但对于合益公司提出的将个人物品搬离办公区域的要求应当服从。在合益公司给予合理期限而施福莱仍然拒绝腾空其占用的办公区域内的个人物品的情况下,合益公司代为打包邮寄归还施福莱,属于对自身管领下的空间行使合法权利且主观上没有侵害施福莱隐私权、名誉权的故意。因此,施福莱主张合益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将施福莱个人物品打包邮寄的行为侵害施福莱隐私权、名誉权,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工作电脑内存储文件的移交,因电脑所有权属于合益公司,且是提供给施福莱用于工作,在劳动合同面临解除之时,合益公司收走工作电脑是维护自身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必需;合益公司基于其财产所有权和自身经营事务的处置权,对提供给员工的工作电脑内存储空间亦享有管理和支配权,不论合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合益公司行使这一权利;如果施福莱存储在该工作电脑内属于个人隐私性质的、不希望被他人获悉的、与他人无关的信息或文件由此被合益公司知悉,系合益公司行使其财产支配和管理权与施福莱不当存储行为共同导致,而非合益公司故意侵害施福莱隐私权导致。因此,施福莱称合益公司在移交电脑存储资料过程中擅自查看其个人文件构成侵犯施福莱隐私权,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施福莱要求合益公司归还相关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对施福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福莱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施福莱主张合益公司占有其一件“BrooksBrother”牌衬衫、一个“惠普”牌鼠标及一盆兰花,将其个人物品打包邮寄并在移交电脑存储资料时擅自查看私人文件等侵犯了其隐私权、财产权、名誉权等。然施福莱提供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益公司存在侵占其上述财产拒不返还的事实,而隐私权、名誉权的诉请,原审从程序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实体上认为系单位对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正常行使管理支配权、并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据此对施福莱要求合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均未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施福莱提到的《请愿书》侵权一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可另案诉讼,其也表示清楚了,故不存在遗漏证据的问题;而合益公司另案中递交他人离职证明是否构成侵权也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施福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施福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忻贤麟

审判员王?红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