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7 0:00:00

李元杰与牛桂侠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杰,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素利(李元杰之妻),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芬(李元杰之妹),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桂侠,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勤(牛桂侠之夫),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李元杰因与被上诉人牛桂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素利、李乃芬,被上诉人牛桂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元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李元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元奇在世期间从未收到过王作勤的100元钱。二、牛桂侠在宅基地范围外所建锅炉房为违章建筑,不应予以保护。三、牛桂侠所建锅炉房致使李元杰家墙体严重开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判令拆除。
牛桂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涉案的小墙,对方无权主张违章建筑,墙是根据农村的习惯建设的。锅炉房手续不全,相关认定应由村里或规划部门制定统一的政策。并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现场的小墙有一些细微裂缝,并没有严重开裂。李元杰说我方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对方的证人也与对方有亲属关系。
李元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牛桂侠将搭建在李元杰院墙东南侧的非法建筑拆除,并恢复原貌;2.本案诉讼费由牛桂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元杰与牛桂侠系前后院邻居,牛桂侠居前院、李元杰居后院。牛桂侠现居住之房屋及院落,系买自李某。李元杰现居住之房屋及院落,院内西厢房四间,申请建设人为李元杰,同居人口两人,分别为李元杰之妻聂素利、之女李某1。李元杰家原紧贴牛桂侠家北正房东侧建设院墙一面,长约2米,宽约1.8米。2007年左右,牛桂侠家在北正房东侧建设锅炉房一间,占用了该院墙。
李元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占地审批表1张。牛桂侠承认该个人占地审批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审批表是李元杰家西厢房的批示,与本案无关。李元杰认可该份审批表为其院内西厢房的审批表,称院内北正房建设于1989年,审批表中申请人为其父李某2,同居人口两人,为李某2之妻及李某2之女。
牛桂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涉案现场拍摄照片1张,李元杰、牛桂侠均对一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表示认可;另,一审法院向李某了解涉案情况并制作了笔录,李某称,“前院原来是我们房子,后院是李元杰父亲的,现在李元杰父亲已经去世了,是李元杰把后院北正房翻盖的。商量卖墙的事,那时候后院是李元杰父亲跟我们商量的,因为他垒到我们家山墙上,后来我就把前院的房子卖给牛桂侠了,牛桂侠家垒院外锅炉房的时候,想占李元杰家的山墙,这事我知道,后来李元杰的父亲说山墙就不拆了,让牛桂侠家接着他们的山墙往上垒,当时两家关系不错,李元杰的父亲也不要钱,因为当时李元杰父亲垒小墙的时候就承诺我们家,我们什么时候用,那块地方什么时候还给我们。后来牛桂侠家占了李元杰父亲的墙,对方也没要钱,白给使了。(牛桂侠)觉得应该感谢就给了李元杰的二哥李元奇一百元,让李元奇转交给他的父亲,李元奇和李元杰是亲兄弟。给钱的时候是在我们家,牛桂侠他们当时想得有个人作证,所以在我家商量的这事。我跟牛桂侠是姻亲关系,她是我大姨子,我跟后院李元杰父亲是当家子,我管他叫三叔,没出五伏。”李元杰表示不认可该笔录,牛桂侠对该笔录表示认可。
上述证据中,一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李元杰的提交个人占地审批表,经审查系李元杰在建设西厢房时申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李某了解情况并制作的谈话笔录,李元杰虽不予认可,但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李某所述情况,一审法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桂侠称其占用李元杰家涉案院墙盖锅炉房系经过李元杰之父李某2同意的,该说法与李某之证言相互佐证,李元杰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其于庭审中承认其家院落一直由李某2长期居住,且李元杰并未就其反驳牛桂侠之主张提交任何反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中,牛桂侠占用李元杰家院墙盖锅炉房一事,发生在2007年左右,距今已经十年有余,李元杰称其虽在外工作居住,但经常回去照顾其父,可见李元杰对牛桂侠占用涉案院墙一事是明知的,但十余年间未有证据显示其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查询到审理相关纠纷的案件,如牛桂侠确系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涉案院墙,依照常理,李元杰不应迟至今日方主张权利。综上,李元杰主张判令牛桂侠将搭建在其院墙东南侧的非法建筑拆除并恢复原貌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李元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李元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元奇之妻计桂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元奇在世期间未收到牛桂侠及其家人给的100元。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牛桂侠搭建违章建筑及侵权事实。3.给李元杰家施工的工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侵权事实。4.李某2在世期间保姆史桂君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2从未收到牛桂侠给的100元。牛桂侠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牛桂侠认可涉案锅炉房整体位于牛桂侠家宅基地范围外,没有审批手续。李元杰认可2017年牛桂侠另案起诉李元杰后,李元杰起诉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锅炉房于2007年建造。牛桂侠主张其在建造锅炉房时占用李某2宅院院墙一事已经李某2同意,并有牛桂侠家宅院原权利人李某的证言为证;同时结合涉案锅炉房建造后长达十年的时间,李某2及李元杰一家均未提出异议,李元杰对于牛桂侠建造锅炉房一事应为明知;且在牛桂侠于2017年另案起诉李元杰后,李元杰方才起诉本案,本院认为牛桂侠主张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李元杰对此虽予否认,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李元杰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牛桂侠自认的事实,涉案锅炉房确系建造于牛桂侠家宅基地范围外,且没有相应审批手续。认定涉案锅炉房是否为违章建筑,属于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力,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定,故李元杰主张涉案锅炉房属于违章建筑,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元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元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君
法官助理  温 迪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