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林某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陈某1于2011年2月25日离家出走,婚生女陈某2于2011年2月28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吉019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1与林某离婚。另查明,陈某12011年3月至12月的月工资3700元。2012年、2013年、2016年的月工资422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工资4025元;2017年1月至2月的月工资5806元;2017年至今月工资7046元。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陈某1奖金共计316406元。林某庭审中认可其每年月工资为5000元。另,陈某1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2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至林某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账户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陈某2的父母,陈某1和林某有义务抚养陈某2并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关于陈某2所主张的变更抚养权的问题,因林某认可抚养陈某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二人均认可未支付陈某2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故对于陈某2所主张的请求林某及陈某1支付即日起至生活完全自理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因林某已经要求法院将抚养权判予她,其不应支付陈某2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结合陈某2生活情况及父母收入事实,陈某1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2抚养费2113.8元(7046元X30%=2113.8元)至陈某2独立生活时止;关于陈某2主张的由林某、陈某1支付其出生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共计293280元,每人一次性支付146640元的问题。林某自认月薪5000元,认定林某支付陈某2自出生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为121500元(5000元X30%X81个月)被告陈某1支付203139.6元(2011年:3700元X30%X10个月;2012年:4225元X30%X12个月;2013年:4225元X30%X12个月;2014年:4025元X30%X12个月;2015年:4025元X30%X12个月;2016年:4225元X30%X12个月;2017年1月至2月:5806元X30%X2个月;2017年3月至11月:7046元X30%X9个月,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奖金,316406元X30%),扣除陈某1已经支付的12000元,陈某1尚应支付191139.6元,但陈某2主张146640元,故一审法院尊重陈某2主张。
二审时,宗某陈述,因供陈某2上幼儿园每个月向幼儿园支出的3700元,以及陈某2从医院至今一切费用均由宗某所出。陈某2每个月教育、生活共支出4000元,有上幼儿园票据,但是并未携带、出示。且支付抚养费时间具体期限应从陈某2出生起,到一审法院计算的立即给付的时间为止,其没有放弃诉讼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还包含在至今这个范围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