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陈某1与陈某2、林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监护人:宗某,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改判原判决第三项为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给付陈某2婚生子女抚养费27332元。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情况:陈某1与林某系偶然相识,林某意外怀孕后,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陈某2于2011年2月28日出生,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后来升级到女方家庭介入,到陈某1所在工作单位打砸。2011年1月底,陈某1被工作单位从长春众诚公司中层领导高位辞退。由于年纪小,无法沟通等原因,陈某1离家出走,谋求生路。2014年8月,陈某1被女方家属社会人员强行压至陈某1父亲家,女方家属将陈某1父亲打伤住院,家中家具被砸毁,后经公安机关报案终止不法侵害。2014年8月,陈某1被女方家属在高新区人民法院门口围堵、殴打。2014年12月,陈某1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起诉到高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16)吉019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此后因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关系、地位已经明确,陈某1主动支付了12000元抚养费,并利用假期机会增进与孩子陈某2的感情,化解与林某的矛盾。并也愿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关义务。二、请求二审法院对下列诉讼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一)没有证据证明“自原告出生至今抚养费共计293280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抚养费有明确规定,一般婚生子女在生活中所需要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2、对于陈某2诉讼请求中的“至今”,实际应当理解为截止起诉时2017年9月28日,但因一审判决书,没有专门进行确认。陈某1结合(2017)吉0193民初2006号判决书第一项,可以理解为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3、陈某2主张抚养费293280元,是实际已经发生生活费用支出。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2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抚养费的具体支出金额。或者参照吉林省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或吉林省最低生活费用支出酌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一条规定,可以依据夫妻双方收入水平,计算已经发生抚养费法律依据。5、已经发生抚养费的主张,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可以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抚养费。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抚养费,依据2016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66元,全额支付二年,扣除已经支付12000元,应付27332元。(二)不同意“立即”给付的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按相关规定,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但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到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态度、及抚养人生活需要等多方面综合判决。陈某12016年月工资为4225元,2017年月工资为5799元(实领工资),扣除房屋租金及抚养费不可能有较大的履行能力。请人民法院判决时给予考虑。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陈某2出生至今陈某1没有承担过一天的抚养费,所以林某不需举证抚养费的具体支出。

陈某2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上诉请求。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某即日起支付陈某2抚养费2000元,直到陈某2生活完全自理;2、陈某1即日起支付陈某2抚养费3000元,直到陈某2生活完全自理;3、抚养权判于林某;4、萍、陈某1共同支付陈某2出生至今抚养费共计293280元,要求每人一次性支付146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林某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陈某1于2011年2月25日离家出走,婚生女陈某2于2011年2月28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吉019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1与林某离婚。另查明,陈某12011年3月至12月的月工资3700元。2012年、2013年、2016年的月工资422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工资4025元;2017年1月至2月的月工资5806元;2017年至今月工资7046元。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陈某1奖金共计316406元。林某庭审中认可其每年月工资为5000元。另,陈某1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2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至林某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账户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陈某2的父母,陈某1和林某有义务抚养陈某2并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关于陈某2所主张的变更抚养权的问题,因林某认可抚养陈某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二人均认可未支付陈某2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故对于陈某2所主张的请求林某及陈某1支付即日起至生活完全自理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因林某已经要求法院将抚养权判予她,其不应支付陈某2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结合陈某2生活情况及父母收入事实,陈某1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2抚养费2113.8元(7046元X30%=2113.8元)至陈某2独立生活时止;关于陈某2主张的由林某、陈某1支付其出生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共计293280元,每人一次性支付146640元的问题。林某自认月薪5000元,认定林某支付陈某2自出生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为121500元(5000元X30%X81个月)被告陈某1支付203139.6元(2011年:3700元X30%X10个月;2012年:4225元X30%X12个月;2013年:4225元X30%X12个月;2014年:4025元X30%X12个月;2015年:4025元X30%X12个月;2016年:4225元X30%X12个月;2017年1月至2月:5806元X30%X2个月;2017年3月至11月:7046元X30%X9个月,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奖金,316406元X30%),扣除陈某1已经支付的12000元,陈某1尚应支付191139.6元,但陈某2主张146640元,故一审法院尊重陈某2主张。

二审时,宗某陈述,因供陈某2上幼儿园每个月向幼儿园支出的3700元,以及陈某2从医院至今一切费用均由宗某所出。陈某2每个月教育、生活共支出4000元,有上幼儿园票据,但是并未携带、出示。且支付抚养费时间具体期限应从陈某2出生起,到一审法院计算的立即给付的时间为止,其没有放弃诉讼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还包含在至今这个范围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林某、陈某1对陈某2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林某、陈某1均未尽到抚养义务,陈某2主张抚养费用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林某、陈某1均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某1给付陈某2抚养费14664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陈某1主张抚养费应当遵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抚养费。抚养费归于身份请求权,因身份关系产生,尽管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事关公序良俗和生存权,义务人不支付抚养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故对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且陈某1自陈某2出生之日起除已支付的12000元抚养费,未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抚养义务,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起止日期问题。经审查,陈某2明确表示“未放弃对诉讼期间抚养费的主张,包含在至今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抚养费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并无不当。是否应当立即给付一事。根据陈某1一审时对自己经济能力的表述及二审的举证情况,考虑陈某2生活、教育、医疗等的实际支出、以往监护人宗某抚养陈某2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立即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欣

代理审判员董惟t

代理审判员宫平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