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叶苏芬诉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叶苏芬诉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548号

  原告:叶苏芬。
  委托代理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丕满。
  原告叶苏芬与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郑丕满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7日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案属专门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苏芬的委托代理人赖振国、被告兴龙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一(第二次庭审缺席)、被告郑丕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苏芬起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息1%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龙舟公司、郑丕满共同经营“兴龙舟668”钢质油船。2013年1月24日开始,因船舶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即2013年1月24日借款40万元、同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20万元、同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郑丕满出具借款四份,并加盖“兴龙舟668”轮船章。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因经营困难,至今本息未付。
  被告兴龙舟公司答辩称:1.兴龙舟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系郑丕满,款项由其领取,借条也由其出具,兴龙舟公司仅仅是船舶挂靠主体,不参与船舶经营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兴龙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2.兴龙舟公司从未授权郑丕满对外借款,船舶由郑丕满经营,船章也由其保管,故郑丕满在借条上加盖船章并不构成兴龙舟公司的代理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3.原告主张的借款其中20万元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万元,且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认的郑丕满每月向其支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均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利益。5.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借款后从未向兴龙舟公司催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丕满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款项用于船舶加油、退股等用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之前有支付过,后来没有付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郑丕满的身份证和被告兴龙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四张及,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借款人由郑丕满签字,加盖“兴龙舟668”轮船章,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
  3.银行查询单原件三份,证明叶细女、叶素芳、叶辉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郑丕满汇款656000元的事实;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船舶登记为两被告共同所有;
  5.叶细女、叶素芳、叶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三人与叶苏芬系亲属关系,向郑丕满转账汇款系代叶苏芬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兴龙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关于设立空股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空股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证据二(2017)浙7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兴龙舟668”轮系郑丕满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兴龙舟公司,期间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兴龙舟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郑丕满向本院提供证据《财产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兴龙舟668”轮由郑丕满建造,兴龙舟公司无任何投资,船舶所权归郑丕满个人所有,双方之间的股东合股协议系为了办理方便,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兴龙舟公司占51%的股权,郑丕满占49%的股权,兴龙舟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3,郑丕满无异议,兴龙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5,郑丕满无异议,兴龙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兴龙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叶苏芬和被告郑丕满均不予确认;证据二,均无异议。对郑丕满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叶苏芬和兴龙舟公司均无异议,对《财产认定书》,叶苏芬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兴龙舟公司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空股协议》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系原件,郑丕满当庭确认借条由其出具,对借条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银行查询单,盖有银行业务章,客观真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内容与书面借条均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空股协议》及(2017)浙7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空股协议》已在上述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郑丕满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兴龙舟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郑丕满提供的《财产认定书》内容与《空股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龙舟668”轮由被告郑丕满于2006年建造并拥有全部所有权,挂靠于被告兴龙舟公司。船舶由郑丕满实际经营,财务独立。因经营所需,被告郑丕满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即2013年1月24日借款40万元、同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20万元、同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郑丕满出具借款四份,并加盖“兴龙舟668”轮船章。后郑丕满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郑丕满为支付船员工资等经营船舶所需向原告叶苏芬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双方虽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但借条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故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叶苏芬已依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借条由郑丕满出具,涉案全部借款由郑丕满收悉,之后亦由郑丕满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的协商和履行事宜均发生在原告叶苏芬与被告郑丕满之间,被告兴龙舟公司并未参与,借条虽盖有“兴龙舟668”轮船章,但该轮系郑丕满所有并经营,兴龙舟公司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的股份实为挂靠经营所需,船章由郑丕满保管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兴龙舟公司曾授权郑丕满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双方为原告叶苏芬与被告郑丕满。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郑丕满当庭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事后实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叶苏芬要求郑丕满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苏芬要求被告兴龙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丕满要求兴龙舟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龙舟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郑丕满亦认可原告事后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兴龙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丕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苏芬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苏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郑丕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世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