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937332499。
负责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日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994951978。
负责人:刘文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武,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073750。
负责人:郭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保,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男,该公司吉水县区域经理。
上诉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杨日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刘元武、被上诉人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保、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混淆了权属关系。建造铁塔的房屋并非完全由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所有,一直以来都是办公,职工住宅和商住混合,住宅已由职工出资购买,拥有完全产权。涉案区域实际上就是相当于一个住宅小区。该房屋按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是由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和职工共同拥有,而非像一审所称的属国有资产和公共区域,并不属免费开放区域。涉案基站从2012年建立至今都未能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和环评,直到2017年10月19日才由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拿出一个难以令人信服的《检测报告》,这也证明在这期间6年多来该通信基站一直属违法基站。此外,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私自委托检测,检测时无现场监测人员的签字,检测人员资质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只有一名检测人员的上岗信息。检测程序不合法,《检测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由于基站建设造成了承载屋面的严重受损,渗漏严重,财产遭到严重损伤。这一事实是为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所承认。其间,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曾组织人员对屋面进行修复,但效果不理想。后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向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表示,屋面遭到破坏并将进行防水修复,对造成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财产损害的事实明确认可。但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反而驳回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的请求。原审认定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与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重新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承诺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租赁关系的建立,只有在双方有真实表示,经过反复协调才能建立,即使是免费租赁,也应有规有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相关合同,不因一个文件的颁布就自然而然的建立租赁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的承诺在前,江西省政府的文件颁布在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承诺应当有效,而且应该执行;二、曲解政府文件精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个政府文件只是倡导性的文件和通知,并非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家没有修改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物权法》、《民法》、《电信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即使是公共区域免费向电信服务商开放,也应该是依规依序,要征得相关方的同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相关的使用合同,而不是像一审认定的自动地建立了租赁赁关系,并且承诺都可以随意收回。如果是这样的话,电信运营商可以凭这三个文件在任何公共区域选址建基站铁塔,而不受任何约束,甚至给人造成损害也不用赔偿。移动通信企业业是服务性企业,并非公益性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打着贯彻宽带战略的牌子,肆意侵权,不遵守法律规定。即使是真的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用设施,也要确保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是运营商的经营行为,而且电信运营商也是企业,移动通信早已是市场化运作,就应该遵循市场规律,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运作。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造成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
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辩称,原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指出,宽带网络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高速畅通、覆盖城乡、质优价廉、服务便捷的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一举多得,既有利于壮大信息消费、拉动有效投资,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又可以降低创业成本,为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推动“互联网+”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对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是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完全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建设、经营;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要求,市政设施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应向宽带网络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保障公平进入,禁止巧立名目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建造铁塔的房屋属于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所有,即使该房屋为办公、职工住宅和商住混合,也属于国有资产和公共区域,属于应当开放的区域。且涉案基站2009年建立并开通使用,基站依法设立,符合大多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仅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可,无须征得业主的同意。当时签订租赁合同已视为告知,属于合法建设基站行为,且目前涉案基站环评合格。早在2015年11月,中国移动吉水分公司已将通信铁塔所有权移交给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但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拒绝转名变更。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也早就承诺会将相关费用一并支付给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但均遭拒绝。为保证周边居民的通信需求,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实际已经承担了该基站的日常维护工作;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个政府文件充分体现了省、市政府高度重视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全面落实“宽带中国”战略,促进公共移动通信事业发展的决心,并非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所称的倡导性文件和通知,而是站在战略的高度、长远的角度、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制定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工信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通信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进一步明确通信局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等通信基础设施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建设的基础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通过以上法律可见,移动通信基站是重要的国家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更不得进行破坏;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功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设立的通信基站,从整体上改善了该地区的通信条件,保障了该地区群众的通信自由,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并未侵害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通信基站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大多数人,承载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产品,个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任意主张“排除妨害”,要求拆除或搬迁涉案基站,将使社会公共通信服务难以为继,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后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承担合理“容忍义务”。
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建置在原告房屋屋顶的通讯铁塔,即判令两被告连带对原告所出租的屋面予以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按年租金5万元从2012年6月支付至铁塔拆除之日止,逾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息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构建铁塔造成屋面漏水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后,未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亦作了相似的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出资人职责,决定将国有企业所属公共区域率先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无偿开放,并提供便利的意见,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国有企业均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多数的国有企业,其效力应视为等同于企业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系江西省属国企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应遵从公司上级机构部门的决议或决定。而其要求拆除移动通信铁塔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超出了自身权限,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发布后,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已向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明确表示收回其在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基站设备拆除的承诺(该承诺一直未履行),其与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得以重新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而原承诺随之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要求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拆除移动通信基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从2015年7月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无偿开放公共资源的相关文件发布(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租金,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仍应支付。因双方就租金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00元及市场行情,酌定应付租金15,000元。新华集团要求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租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275元),由原告江西新华吉水县分公司承担375元,被告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承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系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七楼房顶出租给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基站机房,租期暂定3年,每年租金5000元。协议还对租赁物的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赔偿、终止情形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在约定位置建设了移动基站。3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1日,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受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委托,向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未与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续签租赁协议为由,要求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拆除移动基站。同年11月,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将该基站所有权移交给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2016年6月6日,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向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拆除移动基站,并按前期合同约定支付拆迁前未支付的租金。此后,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未拆除该移动基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拆除涉案移动基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与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建设移动基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国移动吉水县分公司将涉案基站物权转移给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后,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对基站进行经营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有利于壮大信息消费、拉动有效投资,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降低创业成本,不损害公共利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江西省新华书店及全省设区市、县新华书店的基础上组建成立,负责对全省财、物进行统一管理的省属国有企业。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作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属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下发文件,要求各地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属公共区域及汽车站、火车站、机场航站楼等公共交通设施率先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无偿开放,提供便利,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宽带中国”战略,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作为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应根据文件要求,向宽带网络设施建设开放,承担起较社会公众更多的社会责任,不应强调自身权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虽主张涉案基站建设造成了承载屋面严重受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主张中国铁塔吉安市分公司应拆除涉案基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集团吉水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本案事实,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