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刘某2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附属小学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刘某1之母),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与上诉人刘某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刘某2与刘某1母亲严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未尽抚养义务,多年来仅探望刘某1二三次而已,更未以现金或其他方式给付过刘某1抚养费。刘某2在庭审中陈述共支付抚养费91100元,不是事实,刘某1仅收到刘某2支付的抚养费13500元,其余费用为刘某2偿还严某的借款。因刘某1所接受的才艺培训及课外培训,大多为私立机构,几乎不出具票据,而一审法院仅以刘某1母亲严某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就认为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并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不仅不尊重客观事实,更让刘某1母亲为此付出的心血得不到应有的认可。第二,刘某2有足够能力支付抚养费。刘某2一审所提交证明均未复印件,不符合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刘某2目前在北京工作,却提交焦作市的相关证明,有故意隐瞒真实收入之嫌。第三,希望法庭酌情考量与本案有关事实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2辩称,第一,刘某2、严某离婚时债务已经早已结清了,刘某2支付的钱都是抚养费。第二,从离婚起,刘某2多次给付抚养费,已经足额给付抚养费。第三,对于2000元的抚养费数额,该地区的抚养费数额至多为每月800元,刘某1所称的才艺教育费用等除生活正常支出外的费用,刘某2不认可,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支出除生活正常支出外的费用,并且需有票据证明。刘某1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刘某2不同意支付。

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1一审所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刘某2补偿给刘某1抚养费两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刘某1在该期间已经足额支付抚养费,故所谓补偿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刘某1的“酌情支持”没有法律支撑。一审判决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不能支撑一审法院判决刘某2补偿给刘某1过去抚养费两万元的判决。第二,刘某1所主张和陈述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无事实依据,因此不应受到法庭任何支持。第三,刘某2在本案中的经济负担能力属于弱势群体,应受到法庭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刘某2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远高于刘某1所居住城市的生活水平,而刘某2工资收入微薄,生活负担较重。

刘某1辩称,刘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刘某2虽然已离婚,但是有义务抚养刘某1。刘某1的母亲为抚养子女,付出了极大的心血。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2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85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68个月的抚养费13.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严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1系二人之子。2010年10月27日,刘某2与严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男女双方于2003年7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一、二、三、四条分别载明:“婚生一子刘某1随女方生活,刘某1今后成长生活中所有费用全部由男女双方各半负担,男方应承担的费用由女方定期向男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男方在收到票据凭证后的十日内付清相关费用,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无其他协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刘某2提交其名下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若干、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自离婚后次月起一直向刘某1支付抚养费,并已向刘某1母亲严某账户支付抚养费累计91100元。刘某2仅认可其中13500元是支付刘某1的抚养费,其他是用于偿还严某与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严某母亲的借款,该借款是该二人2003年在北京购房时借的。2、刘某2提交人民网网页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刘某2所支付抚养费已经完全满足当地孩子的成长需要。刘某1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并非官方数据。3、刘某2提交其名下社保缴费证明、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街道办事处文化巷社区居委会证明、商丘师范学院证明二份、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2和刘某1离婚后再婚,工作收入不佳且不稳定,需要赡养老人、租房及抚养现子女,生活支出大且经济条件有限。刘某1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某2曾表示其工作收入稳定。

另查,严某认可其离婚后未曾对刘某2出示过相关票据,但原因是不知道刘某2住所地。刘某2称严某一直知晓其联系方式及住所地。刘某2称严某是小学正式老师,具体收入不详。刘某2自认其每月收入有过一万二也有过二万。刘某1之母称刘某1有培训补课等费用每年不低于四万元,还有日常支出。刘某2表示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刘某1母亲严某与刘某2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就刘某1的抚养费数额及负担方式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受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双方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刘某2与刘某1之母严某并未就抚养费数额作出具体约定,而方式“男方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女方定期向男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男方在收到票据凭证后的十日内付清相关费用”。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2并未收到严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本案中亦未有相应证据显示有此情形,故刘某1主张刘某2负担之抚养费用数额并无充分依据。另,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刘某1又称刘某2汇款给刘某1之母严某部分钱款为欠案外人严某母亲债务,且无证明该债务存在之证据,法院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此,法院对刘某2所称实际向刘某1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确认。刘某1要求刘某2一次性支付剩余六十八个月的抚养费13.6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刘某1在刘某2与刘某1之母离婚至本次诉讼期间正处于学习、素质培养的关键阶段,法院结合刘某1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刘某1诉请予以酌情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付刘某1抚养费二万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刘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一方抚养子女时,另一方也当承担必要费用的支付,以保证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本案中,依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男方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女方定期向男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男方在收到凭证后的十日内付清相关费用,虽然上述关于票据凭证的约定不能成为刘某2拒绝支付合理费用的唯一依据,然如果女方主张大额费用之时,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然观本案,严某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其主张的刘某2应支付给刘某1的抚养费数额难以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严某与刘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刘某2应支付给刘某1抚养费用的标准,严某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每月抚养费用的标准为2000元。关于刘某1要求刘某2一次性支付直至其18周岁的剩余六十八个月的抚养费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考虑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所需,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阶段,所酌情确定刘某2与刘某1之母离婚至本次诉讼期间的补偿性费用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严某所称的与严某母亲债务相关一节,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在案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1负担300元,由刘某2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咸海荣

审判员张帆

法官助理史智军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