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1提交云林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年××月××日,为配合云林派出所做好王某2与费某间非婚生子女纠纷,云林司法所应邀参与工作,并约请了王某2的关系人云林街道工作人员冯建中一起做工作。最后,王某2妻子李静华拿出壹仟元由冯建中转交费某,并由费某写出收条。还约定壹周内去做亲子鉴定。”王某1以此证明××××年××月××日的1000元款项实际为王某2支付给费某的亲子鉴定费用,而非支付给其的抚养费。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亲子鉴定费实际由其支付,该1000元系支付给王某1的抚养费。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中午,费某出具抚养费收条一份,言明“今收王某2支付王某12017年6月份抚养费5000元,孩子其它费用凭票面额结算,至7月5日法院判决后扣结算。”王某2对该收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000元实际系支付的2017年5月2日之前的抚养费。
二审庭审中,王某2表示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将2012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标准由2000元/月增加至2500元/月。2017年5月2日之后的抚养费,其同意按此标准另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抚养费收条、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