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费某(系王某1母亲),女,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强制调整抚养费数额是错误的。依据王某2本人出具的“每个月付捌仟元月底付清”的承诺可知,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是王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承诺,而不应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调整。2、一审将王某2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费某的49300元及××××年××月××日、2017年5月16日王某2支付给费某的1000元、2000元现金认定为王某2支付给其的抚养费是错误的,前述款项是王某2与费某之间的个人往来,不应计算在王某2已付抚养费总额中。另外,王某2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11日支付给费某的2500元、5000元、5000元,系王某2支付给王某1的2017年5月、6月、7月的抚养费,该部分抚养费不在本案诉争标的范围内,故应予以剔除。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1、其并未承诺向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其早已支付完毕,无需另行支付。且现在店面生意难做,其收入仅够维持生计,一审根据其经济状况,判令其每月负担王某1抚养费2000元是正确的。2、其支付给费某的前述六笔款项均系支付给王某1的2017年5月2日之前的抚养费,2017年5月2日以后的抚养费其愿意另行支付,这样对王某1也是有利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2向其支付××××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抚养费592000元(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1出生于××××年××月××日,系费某与王某2之非婚生女。××××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随费某生活。2、梁溪区鼎能汽配经营部核准开业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登记经营者为王某2。无锡市钱桥仲明装饰材料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已申请注销,登记经营者为王某2。王某2系无锡市锡沪装饰材料市场E区104-107号登记经营者。无锡市假日花园23号102室登记于王某2及其妻子李静华名下。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雷村庄后75号登记于王某2名下。3、2009年7月24日,王某2出具补偿协议1份,载明因费某拿掉孩子将无法生育,王某2自愿补偿费某身体损害金100000元,在协议日后三年内付清。2012年1月22日,王某2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小女儿费熙媛抚育费四万正,4月-5月付清”。2012年4月25日,王某2签订赠与协议1份,载明“保证18岁前抚养费”。王某2另出具承诺1份,载明“每个月付捌仟元月底付清”,该份承诺未载明具体日期。王某2与费某另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王某2愿意为费某偿还剩余6万元贷款,保证费某生活稳定;费某保证在王某2对其负责,对家里负责的情况下,放弃对王某2九十九万元的索赔,10万元单子作废”。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各执一词,王某2称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下半年,费某称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4.王某2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费某转账汇款49300元,王某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为王某1支付幼儿园保育费3800元。费某分别于××××年××月××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0日收到现金1000元、2000元、5000元。王某2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7月11日向王某1转账2500元和5000元。5、审理期间,王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抚养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某2先行向王某1支付抚养费10000元。裁定作出后,王某2已履行上述民事裁定书项下的10000元给付义务。6、庭审时,王某2称确有广益汽配城B区7栋109号商铺租金收入48000元,但该款系家庭收入;在无锡市××区柏庄的小产权房确有租金收入,但该租金收入由其妻子管理,其并不清楚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现王某1要求王某2承担××××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某2每月应承担多少元抚养费;第二,王某2是否已实际支付完毕。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2虽出具了“每个月付捌仟元月底付清”的条子,但未明确该款项的具体性质,无法据此直接认定王某2同意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承担王某1之抚养费。2012年1月22日王某2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小女儿费熙媛抚育费四万元正”,费熙媛虽非王某1的正式姓名,但王某2与费某仅有1个女儿,故法院认定欠条中的费熙媛即为王某1,并据此认定王某2承诺××××年××月××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尚欠抚养费40000元,但这并不意味王某2承诺此后均按此标准承担王某1之抚养费。抚养费金额的确定除了双方的约定或者一方的承诺外,仍需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原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现有证据证明王某2从事的是建筑装饰装潢材料、汽车零配件销售的个体经营,法院认定王某2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但个体经营收入并非恒定,且无法保证盈利,考虑到王某1的实际需要、无锡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090元/年考虑,王某2本应按照每月1600元(64090元/年÷12个月×30%)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抚养费,但考虑到费某确实因照顾王某1影响一段时间内的就业,故法院酌定王某2应当多负担一部分抚养费,法院在此基础上适当上浮一定数额,认定王某2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负担王某12012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抚养费。以上,××××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王某2应负担的王某1的抚养费为166667元,40000元+2000元/月×(63+1/3)个月。另,抚养子女并非父亲一方的义务,母亲亦应当担负其抚养子女的相应义务。抚养子女可能会影响费某一段时间内的就业,但不能成为费某不就业的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王某2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某2已向费某支付的抚养费具体包括:第一,王某2与费某于庭审时一致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金额共计49300元;第二,建设银行转账金额3800元;第三,费某分别于××××年××月××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0日收到现金1000元、2000元、5000元;第四,王某2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7月11日向王某1转账2500元和5000元;第五,王某2于审理期间向王某1交付的先予执行抚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78600元。该款应当从王某2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费某虽称农业银行转账49300元系对其身体损害补偿金的支付,但法院注意到王某2出具补偿协议自愿补偿费某身体损害金100000元一事发生于2009年,而案涉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均发生于2015年以后,且汇款次数频繁、金额较低,应当认定为对王某1抚养费的支付,而非对费某身体损害的补偿。另,王某2称通过孔维珍转交6000元给费某,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林国清之证言系单方陈述,无收条予以佐证,且未得到费某之认可,故对林国清的证言及自行记载的付款记录载明的金额(除上述3笔现金外)不予认定。王某2提供的金额为1815元、1300元、1200元的收据载明的培训费用系王某1美术、音乐的艺术培训费用,上述三笔费用即使确系王某2支付,亦不应当予以扣除,因为上述三笔费用并非王某1成长之必须产生的费用,王某2的支付行为应当视为法定抚养费之外的自愿补贴。以上,王某2尚需承担王某××××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88067元(166667元-78600元)。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仅处理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抚养事宜,即使王某2确为费某支付购车款,亦不在本案理涉范围内。判决:一、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后向王某1支付××××年××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88067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1提交云林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年××月××日,为配合云林派出所做好王某2与费某间非婚生子女纠纷,云林司法所应邀参与工作,并约请了王某2的关系人云林街道工作人员冯建中一起做工作。最后,王某2妻子李静华拿出壹仟元由冯建中转交费某,并由费某写出收条。还约定壹周内去做亲子鉴定。”王某1以此证明××××年××月××日的1000元款项实际为王某2支付给费某的亲子鉴定费用,而非支付给其的抚养费。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亲子鉴定费实际由其支付,该1000元系支付给王某1的抚养费。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中午,费某出具抚养费收条一份,言明“今收王某2支付王某12017年6月份抚养费5000元,孩子其它费用凭票面额结算,至7月5日法院判决后扣结算。”王某2对该收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000元实际系支付的2017年5月2日之前的抚养费。

二审庭审中,王某2表示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将2012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标准由2000元/月增加至2500元/月。2017年5月2日之后的抚养费,其同意按此标准另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抚养费收条、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费金额的确定除应考虑双方的约定或一方的承诺外,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某1实际生活需要、无锡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王某2综合收入状况的前提下,将王某2应负担的抚养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月,该金额与本地的生活水平相匹配,故王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中,王某2自愿将2012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其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由2000元/月增加至2500元/月,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王某1上诉认为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据的是王某2出具的“承诺”,但根据该“承诺”的内容无法得出系指抚养费的结论,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款项扣除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1主张王某2转账给费某的49300元及××××年××月××日、2017年5月16日王某2支付给费某的1000元、2000元现金系王某2与费某之间的个人往来,应在本案中予以剔除,但就该主张,王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云林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明确载明李静华支付给费某的1000元款项系亲子鉴定费用,故本院对王某1要求剔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2017年5月26日、6月10日、7月11日王某2所支付的2500元、5000元、5000元款项系王某2支付的2017年5月至7月的抚养费,虽然2017年6月10日的5000元款项有收条载明系王某2支付王某12017年6月份的抚养费,但因该收条系费某单方出具,且王某2对该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在之前的抚养费尚有欠款的情况下,应优先支付之前的抚养费,王某1仅以该收条要求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的2017年5月至7月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王某1要求扣除该三笔款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王某2自愿将2012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其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由2000元/月增加至2500元/月,本院需对一审判决的抚养费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1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119733.33元。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1负担40元,由王某2负担40元(该款已由王某1预交,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王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旭斌

审判员仓勇

审判员李杨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广征

书记员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