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 0:00:00

田晓鸣与上海市财政局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鸣,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男。
上诉人田晓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财政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7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晓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市财政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底层西南间房屋常年空关无人居住,该房屋原承租人为沈华心,2016年8月31日才变更为上海市财政局。田晓鸣2016年4月起对房屋进行装修,且装修起因是西南间房屋墙壁、门框坍塌造成田晓鸣房屋壁橱整体倒塌。田晓鸣的装修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若上海市财政局要求恢复原状,装修及恢复费用应当由上海市财政局承担。
上海市财政局辩称,不同意田晓鸣的上诉请求。田晓鸣对系争房屋及公共部位的装修构成了侵权,不构成无因管理,拆除费用应由其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晓鸣停止对上海市财政局独用的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底层西南间房屋部分部位及公用底层5室大卫生间的侵占;2、田晓鸣恢复上述部位的原始结构并搬离清场,恢复西南间和阳台的隔墙;3、田晓鸣将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大门换锁后新的钥匙提供给上海市财政局。因田晓鸣进行了部分恢复并将大门钥匙交付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田晓鸣恢复被其封闭的上海市财政局独用西北间、西南间房屋的两扇门;2、田晓鸣恢复公用大卫生间上海市财政局一侧的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底层西南间(使用面积27.30平方米)、底层西北间(附储藏室壹只、使用面积20.60平方米)房屋承租户名为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底层东南间(附壁橱室贰只、使用面积20.30平方米)房屋承租户名为田晓鸣之父田万征;两户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5室小卫生间、底层5室大卫生间、底层5室灶间。
2016年上半年,田晓鸣对其居住的陕西南路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范围涉及公用部位及部分上海市财政局独用部位。装修后,上海市财政局承租的底层西南间房屋的东南侧部分部位被田晓鸣砌墙占为己用;上海市财政局承租的底层西南间房屋与阳台的隔墙被田晓鸣拆除;底层公用大卫生间原东西两侧各有一扇门,分别与两户相通,田晓鸣将西侧的门(与上海市财政局承租房屋相通)拆除并砌墙封堵,公用的大卫生间成为独用卫生间,卫生间内设施由田晓鸣重新布局安装;上海市财政局承租的底层西北间附属储藏室被田晓鸣拆除;上海市财政局承租的底层西北间、底层西南间房屋各有一扇房门(均在房屋东侧)被田晓鸣用石膏板在房屋内进行了封闭,且田晓鸣在被封闭房门的外侧利用门框空间搭建了壁橱、书架。
一审审理中,田晓鸣将其侵占的底层西南间部位按房屋平面图重新砌墙恢复至原房屋结构,并将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大门的钥匙交付上海市财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田晓鸣为改善居住状况进行装修本无不妥,但却借装修将上海市财政局房屋部分结构拆除、封闭等,并将上海市财政局部分独用部位及部分公用部位占为己有,其行为显然侵害了他人权益。田晓鸣辩称系无因管理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海市财政局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公用大卫生间的门的恢复若涉及卫生间内部设施的布局调整,该调整应作为门的恢复工程的关联项目一并由田晓鸣完成。判决:一、田晓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用于封闭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底层西南间东侧、底层西北间东侧各一扇房门的石膏板,拆除该两扇房门外侧搭建的壁橱、书架;二、田晓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底层公用大卫生间西侧的门(门的大小、位置参照上海市财政局提供的照片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田晓鸣在对其房屋装修过程中,将上海市财政局房屋部分结构拆除、封闭等,并将上海市财政局部分独用部位及部分公用部位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上海市财政局要求田晓鸣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公用大卫生间的门的恢复若涉及卫生间内部设施的布局调整,该调整应作为门的恢复工程的关联项目一并由田晓鸣完成,亦无不当。田晓鸣上诉主张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田晓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