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张茜,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夏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夏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未确认其法律效力,不具备执行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夏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夏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约定不明确,应依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给付抚养费、教育费至被上诉人夏某十八周岁为止。三、被上诉人夏某就读的渤海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不属于全国统一高考招生录取的院校,教育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时间,是双方自由约定,渤海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属于学业阶段,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应该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的教育费21552元;二.请求被告给原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300元(从涨工资之日起算);三、请求被告应将其补发工资的30%即1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原审查明: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载明:“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为本人基本工资的30%,抚养费随男方的工资涨幅增减到孩子18周岁止。孩子18周岁后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为本人基本工资的30%,抚养费随男方的工资涨幅增减,教育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50%直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原告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多次诉讼,均由法院判决给付。2016年8月原告就读于渤海大学继续(成人)教育学院,2016年、2017年支付学费4310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给付18周岁之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夏某某于2016年7月起每月增资300元,补发2016年6月-12月工资共计1800元,2017年1月起被告每月执行工资为3285.64元,本人月基本工资为2923元。
原审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符合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条件,但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18周岁之后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仍应有给付的义务,且该义务为约定义务。关于被告辩称1.原告已年满18周岁,被告不应再给付生活费2.原告就读的渤海大学继续(成人)教育学院不是经全国统一高考招生录取的院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属约定不明、约定不清,应按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应再给付其生活费、教育费,且原告就读渤海大学继续(成人)教育学院时未向被告告知并经其同意,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负担一节。虽原告就读的学院不是经全国统一高考招生录取的院校,但属一般规律下从小学到大学的连续学习的过程。我们每个人都有对更深层次的学习和对美好人生的向往和追求,学习是为自己学有一技之长,长有一技之能,以便为将来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原告求学过程符合其人生的学习规律和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18周岁之后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给付时间,应界定在原告现就读的学校毕业止,以正常学时为限。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资现状和增减问题,因被告于2016年7月每月工资增资300元,自2016年7月-12月补发工资1800元,2017年执行工资3285.64元,基本工资为2923元,所以被告于2016年7月起至原告在渤海大学继续(成人)教育学院毕业止的生活费以被告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7年的绩效工资一节,因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此项请求,庭审中也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教育费21552元;二、被告夏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生活费876.9元(现就读的学校毕业止,以正常学时为限);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提交了渤海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专业和收费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夏某系夏某某与王某的婚生子,夏某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此节事实属实。现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夏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未确认其法律效力,不具备执行的法律效力;夏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夏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约定不明确,应依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给付抚养费、教育费至夏某十八周岁为止;夏某就读的渤海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不属于全国统一高考招生录取的院校,教育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夏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盖章,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为本人基本工资的30%,抚养费随男方的工资涨幅增减到孩子18周岁止。孩子18周岁后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为本人基本工资的30%,抚养费随男方的工资涨幅增减,教育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50%直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此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同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教育费用给付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并未约定夏某应该就读的院校必须是全国统一高考招生录取院校,夏某就读于渤海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是正在完成自己的学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宇辉
审判员王广
审判员王玉龙
法官助理刘佳乐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