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张玉萍与张玉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萍,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顺,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李帅、被上诉人张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玉萍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7)苏031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诉争的4米门前道路通道,其使用权一直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几十年前就已经把诉争的道路作为场地用于晾晒农作物,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考虑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亲戚关系,上诉人默许被上诉人一直从场地通行。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上诉人明明可以有很多条路通行却不愿意走,非要从上诉人场地通行,显然有悖常理。3.若从上诉人墙外往南开始计算四米道路,则致使被上诉人的货车通道紧挨着上诉人家的墙壁,这有可能使上诉人家的墙壁倾斜或倾倒,原因是土壤具有压缩特性,墙壁附近的土壤经货车碾压会下沉,使墙壁内外地基不平,从而可能使墙体倾斜,严重的话使墙壁倾倒、人员受伤、财产受损。为安全性考虑,不可从上诉人墙外往南开始计算四米道路。
被上诉人张玉顺辩称,1.本案诉争的路和被上诉人的房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共用的场地,土地的所有权应当是集体的,并不能成为私人的财产。2.上诉人所谓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该土地不是宅基地,其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应当拆除。3.路是长期存在的,一直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村民进行使用,上诉人不应当将该路进行破坏。4.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盖房子后应当留出四米宽的道路由被上诉人使用。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保证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玉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张玉萍停止侵害并将道路恢复原状(将张玉萍围墙南侧道路上挖的坑填平,将水泥块挪走);2、诉讼费由张玉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顺与张玉萍系邻居关系,张玉顺房屋在张玉萍房屋的东南角,两家大门都朝西,张玉萍房屋南侧有一条道路,张玉顺出行需从此道路经过。
2016年11月份,张玉萍建房时占用该道路。2017年2月1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张玉顺同意在其院外让出4米宽道路方便张玉顺出行。2017年4月14日,张玉萍又在该道路上堆砌石块。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在该道路从南往北最窄处宽2.4米。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顺与张玉萍作为邻里,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张玉萍在张玉顺出行的道路上堆砌石块,后经村委会调解,张玉萍同意让出4米宽道路方便张玉顺出行,故张玉萍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将道路4米范围内的石块予以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和张玉顺门前道路上从张玉萍院墙外往南4米宽内的石块等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玉萍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及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南墙外已经修了一条新路,完全可以不再从上诉人墙头处进行通行。2、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和住院单据共两张,拟证明上诉人患有脑梗,生活困难,需要在院墙外种菜维持生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玉顺认为,张玉萍指出的这条新路离我们猪场很远,而且该路地势很高,和猪场不平行,不利于出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能反映出诉争之路正对着被上诉人大门,系被上诉人唯一的路,而且该路长期存在,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并不是上诉人的宅基地或者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利通行。上诉人提交的病案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萍主张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玉萍与张玉顺曾就张玉萍建房及张玉顺的出行问题,在村委会的介入下进行调解,张玉萍同意“院外让出4米路方便张玉顺出行”。双方本是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该原则并结合双方的调解事实,张玉萍应当按照其与张玉顺的约定,不妨碍张玉顺在争议土地上通行。张玉萍主张争议道路不能从上诉人墙外往南开始计算4米,但根据村委会证明上载明的张玉萍同意“院外让出4米”,一审法院认定该起算点自张玉萍院墙起算,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涛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陈 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