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韦传文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住址: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韦传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勋,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传文,男,汉族,1950年6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任,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信宜市,
上诉人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地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韦传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地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韦传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韦文勋,被上诉人韦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地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虽已撤销了信宜市政府于2004年7月7日发给上诉人的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有关“山地屋背”林权登记,山地屋背的林地与被上诉人的林权证红线图的林地虽有重叠,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大陂面和兰地坑。事实上“山地屋背”的林地一直以来是上诉人管理使用。本案讼争林地(东到石窝顶,西至河界,北至大坑口,南至平田桥头)位于信宜市(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一部分。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种植三华李、松香树,被被上诉人毁坏有10多年了,不可能留下证据,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驳回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没有毁坏上诉人的树木。二、上诉人林地权属清楚,管理使用历史悠久。上诉人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林地(东到石窝顶,西至河界,北至大坑口,南至平田桥头)于1953年政府发证归上诉人所有,1982年分部分给上诉人村各户村民,剩余未分部分归村集体所有,2004年政府确权的信林证(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也证明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林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种植三华李、松香树,一直由上诉人管理收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韦传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山地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位于信宜市(四至:东至石窝顶,西至河界,北至大坑口,南至平田桥头)在1953年由政府发放土地所有证确认归原告所有。1982年,上述林地分给原告各户村民,后来没有全部分完,没有界至的林地都归原告村集体所有。2004年7月7日,由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信林证字(2004)第37988号]也证明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的林地(四至: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归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所有。
涉案林地(东至石窝顶,西至河界,北至大坑口,南至平田桥头)是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的林地(四至: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的一部分。原告一直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并享有收益。1982年到1983年,原告将涉案林地上的松香卖给钟业钧。1992年到1993年,原告将涉案林地上的松木卖给高松。1998年到2000年,原告将涉案林地上的松香卖给韦永成,大约1000元一年。2006年韦莲勋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的韦业勋、韦泰勋(当时的村长)商量购买涉案林地上的林木8000多棵,价格2000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因其他村民强烈反对,双方没有达成交易,由此产生纠纷。2006年原告村民在涉案林地上种下400多棵三华李树,后被被告韦传文拔掉毁坏。2013年原告村民在涉案林地种下1500多棵松香树,后被被告韦传文拔掉毁坏,并打烂胶缸。现被告已在涉案林地上种有林木。综上所述,涉案林地一直是归原告所有,并管理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属于原告所有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的林地(四至:东至石窝顶,西至河界,北至大坑口,南至平田桥头)的侵权行为,并且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上经济合作社和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位于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被告韦传文系信宜市××镇××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的社员。
平田村委会于2004年3月4日以“村委会村民小组”名义,领有编号为B4400081387号《林权证》和编号为B4400081388号《林权证》。B4400081387号《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是大陂面,面积3.0亩,四至为:东至砂仁坑顶石牙堑为界,南至堑为界,西至平田河为界,北至堑为界。B4400081388号《林权证》的小地名是兰地坑,面积3.6亩,四至为:东至桐油坪堑为界,南至堑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渤上格界堑为界。原告山地经济合作社以山地村民小组的名义于2004年7月7日领有编号为B4400360871的《林权证》,该证证号为[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登记的小地名为山地屋背,面积为800亩,四至为: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原告证号为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的《林权证》“山地屋背”林地的红线图范围,包罩了平田村委会编号为B4400081387号《林权证》和编号为B4400081388号《林权证》二幅林地的红线图范围。2013年,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位于大陂面的一幅林地,而被告韦传文认为大陂面这幅林地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所在的平田三经济合社社员管理、种植,不存在侵权行为,因而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在诉讼过程中,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上经济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村民委员会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信宜市人民政府撤销发给原告的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韦传文的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颁发给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的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表1有关“山地屋背”林地的登记。一审法院恢复诉讼后,于2016年7月6日到现场进行堪验,在争议林地现场没有见到被毁坏的三华李树和松香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有否对原告的林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原、被告争议的林地既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又登记在被告所在的平田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原告的《林权证》红线图范围与平田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红线图范围互有重合,也即是原告“山地屋背”的林地范围包罩了平田村委会“大陂面”及“兰地坑”的林地范围。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颁发给原告的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表1有关“山地屋背”林地的登记。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诉称被侵权的林地属其所有或者享有使用权。此外,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没有见到原告所称被毁坏的三华李树和松香树,且被告否认毁坏原告的三华李树和松香树,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否对上诉人的林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林地既登记在上诉人持有的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内,又登记在被上诉人所在的平田村委会持有的B4400081387号《林权证》和B4400081388号《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内,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红线图范围与平田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红线图范围互有重合,也即是上诉人“山地屋背”的林地范围包罩了平田村委会“大陂面”及“兰地坑”的林地范围。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颁发给上诉人的信林证字(2004)第0037988号《林权证》表1有关“山地屋背”林地的登记。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归其所有,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毁坏三华李树和松香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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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潘泽茂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世宁
速录员 赖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