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增爱,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洪芹,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勋,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富,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朋,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伟,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光勋,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刚,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耐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农,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洪翠,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瑾,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念章,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向魁,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洪,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传明、朱增爱因与被上诉人王静、盖洪芹、高建勋、薛明富、季萌、于朋、曲伟、石光勋、李明刚、丁耐强、李彩霞、赵娟、冯凯、张颖、孙启农、刘霞、岳洪翠、刘瑾、丁念章、黄向魁、张志洪,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传明、朱增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搭建储藏室是因为水管主管道漏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经开发商同意后,上诉人才搭建储藏室以保护管道,建造过程中及建成后并没有业主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负二层东墙建造进出门是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经业主同意并签字认可后施工,被上诉人一方已没有异议,法院不应再进行判决处理。楼主体东南角搭建附属物是为了防止从楼上掉落东西砸伤人,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王静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静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传明、朱增爱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孙传明、朱增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静等21名住户系鼓浪屿南苑小区9号楼1单元的业主,淄博市博山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鼓浪屿南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孙传明、朱增爱在未经王静等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占用9号楼1单元负一层的门厅部分面积,间隔出储藏室一间。后又因经营需要,在9号楼1单元楼外东南角搭建构筑物一个,并将其固定在涉案1单元的外墙上。2017年11月26日,孙传明、朱增爱破坏9号楼1单元负二层东外墙的结构,打通墙体拟用作进出门。2017年11月27日,淄博市博山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恢复原貌,但起未履行。庭审中,王静等另主张孙传明、朱增爱对涉案1单元内0101号房屋的北侧进行了扩建,占用了公用面积,改变了涉案1单元的原状,侵害了业主的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孙传明、朱增爱认可改造的事实,但否认侵占业主的公用面积,辩称改造的地方本身就是其购买房屋的滴水。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鼓浪屿南苑小区9号楼1单元的业主,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中,孙传明、朱增爱未经王静等同意,擅自在涉案1单元负一层门厅这一公共通行部分间隔出储藏室,其行为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王静等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王静等要求孙传明、朱增爱停止侵权、拆除负一层门厅储藏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建筑物的外墙依法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孙传明、朱增爱擅自破坏涉案1单元负二层东外墙的行为,破坏了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对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产生潜在影响,构成侵权,王静等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对王静等要求孙传明、朱增爱停止对负二层外墙的破坏,恢复外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传明、朱增爱虽辩称已取得其他业主同意,但其所提供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孙传明、朱增爱将自行搭建的构筑物固定在涉案楼房的外墙,因该外墙属于业主共有,孙传明、朱增爱擅自利用共有外墙进行的搭建行为,并非基于对其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亦属于侵权。故孙传明、朱增爱应当将私自搭建的构筑物与涉案1单元外墙连接部分予以拆除,恢复外墙原状。王静等虽要求拆除全部构筑物,但孙传明、朱增爱搭建构筑物占用的系楼房以外的面积,相应诉讼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行使,本案王静等径行要求处理缺乏依据,不予一并处理。对于王静等主张的孙传明、朱增爱扩建涉案1单元内0101号房屋的北侧构成侵权的主张,因王静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传明、朱增爱对房屋的改造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法认定构成侵权,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因王静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孙传明、朱增爱的侵权行为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孙传明、朱增爱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鼓浪屿南苑小区9号楼1单元负一层门厅间隔的储藏室,恢复原状;二、孙传明、朱增爱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鼓浪屿南苑小区9号楼1单元负二层的东外墙恢复至破坏前的原状;三、孙传明、朱增爱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鼓浪屿南苑小区9号楼1单元搭建的构筑物与外墙的连接部分,并恢复外墙的原状;四、驳回王静、盖洪芹、高建勋、薛明富、季萌、于朋、曲伟、石光勋、李明刚、丁耐强、李彩霞、赵娟、冯凯、张颖、孙启农、刘霞、岳洪翠、刘瑾、丁念章、黄向魁、张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王静、盖洪芹、高建勋、薛明富、季萌、于朋、曲伟、石光勋、李明刚、丁耐强、李彩霞、赵娟、冯凯、张颖、孙启农、刘霞、岳洪翠、刘瑾、丁念章、黄向魁、张志洪负担25.00元,由孙传明、朱增爱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证实其拆除的墙已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建造的进出门已堵上。但对其他两张照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孙传明、朱增爱擅自在地下室业主共有部分搭建储藏室、在共有墙体上破墙开门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对于共有的外墙面使用问题,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对“合理使用”理解: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孙传明、朱增爱在共有外墙面搭建附属物不属于合理使用,不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也并非为了公共利益,故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传明、朱增爱应当恢复原状。二审中,双方认可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孙传明、朱增爱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判决生效后,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确定的履行履行义务,孙传明、朱增爱不再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传明、朱增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传明、朱增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燕萍
审判员 马士军
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