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则梅,女,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邓秋田,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农民,住恩施市,
被告杨双,男,生于1979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双胞兄,
原告杨则梅、邓秋田诉被告杨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与原、被告其他侵权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则梅、邓秋田,被告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间一个月。
原告杨则梅、邓秋田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两米多宽的巷道。被告杨双于2004年未经我们允许在我们的房屋墙体上挖洞架设横梁,在该巷道上方修建了卫生间。2014年8月,被告杨双翻建房屋时,动用挖土机,采取野蛮方式拆除该横梁,使我们的房屋遭受严重损坏,第一层楼主体墙角被拉垮了一个大洞,二、三楼墙体裂缝,顶层裂缝漏水。我们曾找当地各级组织解决,被告杨双才勉强修补了墙角的大洞,但对其他损坏的地方拒不修复。被告杨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权益,给我们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双对我们的房屋承担修复责任,及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告杨双辩称,我损坏的只是二原告房屋的一个墙角,现在已经恢复了。二原告的房屋在我翻建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裂缝,故其房屋其他地方的损坏与我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则梅、邓秋田夫妇与被告杨双相邻而居,前者居住的房屋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原告杨则梅与被告杨双系姑侄关系。十余年前,被告杨双在二者房屋之间的巷道上方修建卫生间,将横梁的一端架设在二原告的墙体内,卫生间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争议。2014年,被告杨双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在拆除上述卫生间的横梁时,在横梁嵌入二原告房屋墙体部位形成墙洞。二原告认为被告杨双的行为致其房屋严重损坏,双方发生纠纷,经相关组织调处,被告杨双对其造成的墙洞进行了修补,但双方对房屋裂缝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二原告房屋的裂缝是否由被告杨双造成的问题。二原告认为被告杨双拆除卫生间横梁时造成其房屋多处损害,即除被告杨双已经修复的墙洞外,还包括房屋裂缝等其他损害后果,而被告杨双认为房屋裂缝等其他损害与其无关。审理中,二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裂缝与被告杨双拆除横梁的行为有关联性,且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已向二原告释明本案进行损害后果的成因鉴定及损失程度等鉴定的必要性,但二原告一直未予申请进行相关鉴定。综上,因二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告杨双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则梅、邓秋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则梅、邓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