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男,1947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靖宇县。
仲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仲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死亡款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自有的种牛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是2017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双方约定如牛死亡被告赔偿23000元。2017年5月29日,原告的牛死亡了,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3000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赔偿。
杨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将其所有的牛交给被告,借用合同应属实践合同,只有实际借用后出借人与借用人间才形成权力义务关系,借用合同自出借人将借用物提供给借用人后生效。2、原告主张赔偿,牛死亡的时间不详,由于原告没有将牛交给被告,虽然牛死亡在被告承包的山林沟里,但是不能确定牛是协议前死亡还是协议后死亡,原告没有提供法医鉴定证明,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仲某某)乙(杨某某)双方共同达成协议于2017年5月15日把甲方家的一头种牛借给乙方做种牛折价贰万叁仟元整。在此期间如出现病情需及时通知甲方,如不通知或过晚时间出现事情由乙方负责(如牛死亡)。由乙方陪甲方贰万叁仟元人民币(从5月15号-10月15号为止)。”2017年5月29日,原告发现他家的牛死于被告承包的放牛沟内。本案诉讼期间杨井录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借用合同纠纷之诉,请求解除与仲集江签订的借用合同。靖宇县人民法院以(2018)吉0622民初195号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定的借牛协议入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借用牛的协议,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妥善的管理原告的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了牛死亡被告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仲某某财产损失2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