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孙万彬与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彬,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毛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万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机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野、被上诉人中环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万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与江动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三年租赁期限,并约定劳务输出人员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出租方(中环机械公司),并由该公司代缴发劳务输出人员的现有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5日发布公告进行人员清算,清算的对象为公司2006年8月在岗人员。因此,至少能证明2004年3月18日到2007年3月18日期间,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在岗人员,上诉人是服从被上诉人安排进行工作。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由江动公司发放工资,是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公布的人员清算方案范围之内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虽在2007年停产,但其发布公告进行人员清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布公告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之日起,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故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中环机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并且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方面是因为已经超过了时效,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与江动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且享受江动公司的劳动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环机械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00元(1996年12月至2007年2月共计11年,2200元X11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万彬原为中环机械公司职工。2004年3月18日,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中环机械公司,承租方江动公司,第一条租赁物本合同租赁物为中环机械公司与飞轮生产制造(包括铸造和金加工)相关的土地、房产、设备、工装及所需的辅助设施;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三年(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三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续租请求,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要求,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人员关系处理租赁合同一经承租方和出租方签字生效后,凡直接从事飞轮生产的有关人员由承租方管理,采取劳务输出方式,人员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出租方,工资及相关劳动保护用品由承租方负责发放,应由出租方代缴发,劳务输出人员的现有执行的两项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由承租方按月结算给出租方。……。”

2017年1月6日,中环机械公司发布人员清算方案,清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清算对象为公司2006年8月在岗人员(具体人员名单以2006年8月发放工资条为准),清算办法,对所有人员发放经济补偿金,补偿结算社会保险,一次性结算结束。……

2017年3月16日,孙万彬等人以中环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环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亭湖仲裁委以孙万彬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孙万彬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万彬陈述:1996年12月至中环机械公司工作,岗位车工,中环机械公司当时在海纯路上。2004年,中环机械公司将所有的设备出租给江动公司技术中心,技术中心在黄海东路,当时员工不同意搬设备,公司的其他负责人说谁不同意就将其开除。毛勋将中环机械公司飞轮组43个人带到江动公司技术中心,毛勋让员工在江动公司技术中心做三年再将员工带回去。三年结束后,中环机械公司已停产了,继续在江动公司工作。2004年开始,工资由江动公司发放。2008开始,江动公司为孙万彬缴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万彬2004年3月18日前在中环机械公司工作,2004年3月18日后,根据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孙万彬至江动公司工作。2007年中环机械公司停产,孙万彬继续在江动公司工作,现孙万彬于2017年3月16日向亭湖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孙万彬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环机械公司2017年1月5日公告中确定的补偿对象范围明确为2006年8月在岗人员(以2006年8月发放工资条为准),该清算范围由企业自主确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孙万彬自2004年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起,已不在中环机械公司领取工资,故显然不在中环机械公司公布的人员清算方案范围之内,因此其要求按照清算方案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孙万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孙万彬原为被上诉人中环机械公司职工。根据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期间,孙万彬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中环机械公司,其工资及相关劳动保护用品由江动公司负责发放,由江动公司负责管理。2007年10月份,孙万彬与江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万彬主张被上诉人中环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孙万彬于2007年10月份与江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孙万彬与中环机械公司于2007年10月份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孙万彬与江动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孙万彬于2017年3月16日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孙万彬还上诉认为其应当属于中环机械公司公布的清算方案范围内的人员,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查,中环机械公司2017年1月5日公告中确定补偿对象为2006年8月份在公司领取工资的在岗人员,该清算范围由企业自主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万彬从2004年3月18日起已不在中环机械公司领取工资,其明显不在中环机械公司公布的人员清算方案范围之内,因此,孙万彬要求按照该公司清算方案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充分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孙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士平

审判员李汉林

审判员惠玲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