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某1,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好,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海,户籍地前郭县。
上诉人矫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矫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赵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矫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好的诉讼请求。理由:矫某1的孩子是7岁和8岁的女孩和男孩,当时在自家门口玩,距离赵好停放车辆地点约150米左右,手中没有任何工具,没有可以造成车辆划痕的侵权。赵好车辆存在多处损坏事实不是两个孩子所能造成的,该车辆划痕修复的损失喷漆3600元、工时费3000元不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司法调解记录,证人岳某、李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赵好车辆的划痕是矫某1的两个孩子所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
赵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矫某1赔偿修车款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下午1点多,赵好的父亲赵中海驾驶赵好所有的×××号轿车在乌兰塔拉乡大乌龙村小乌龙屯停在自家停车位上,赵中海在家吃饭出来发现矫某1家两个孩子手拿一寸铁棒在赵好车上乱划,将赵好车严重损坏,赵好修车花费共计33000元。此案经乌兰塔拉派出所和法律服务所调解,矫某1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诉求,矫某1一审辩称,到司法所调解过程属实,但并没有承认是自家孩子划的车,也没有同意赔偿。自家孩子没有划赵好的车,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8日下午,赵好的父亲赵中海驾驶×××号轿车在乌兰塔拉乡大乌龙村小乌龙屯亲属家附近被矫某1家两个孩子划坏了,赵好修车花费共计33000元,其中车辆划痕修复喷漆损失3600元、工时费3000元。赵好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证、行车证、车辆损坏照片、修车清单及发票、司法所调解记录及证人岳某、李某证言等证据。此案经乌兰塔拉乡派出所和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赵好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侵权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赵好提供的司法所调解记录及证人岳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赵好的亲属在发现自家车被矫某1家两孩子划伤后找到矫某1,后与矫某1共同到当地司法所调解的事实,虽然矫某1庭审中对司法所调解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赵好要求矫某1赔偿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赵好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经查赵好自述矫某1家孩子将车划伤,销售(修车)明细表中除前杠喷漆、后杠喷漆两项外,其他修理项目:车门、大顶、后侧、大灯修复、后背箱、前机盖、天窗装饰条等无法与赵好提供的车损后照片显示的车况相符合,赵好提供的车损照片也无法证实这些修理项目的必要性及与矫某1家孩子损坏该车的关联性,赵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赵好自述内容及修理清单,对其中载明的喷漆(前杠、后杠合计3600元)及工时费3000元部分,合计6600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矫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好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矫某1提交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矫某1的两个孩子没有去赵好所有车辆的附近玩耍。赵好质证于某证实的情况不真实,并且于某是矫某1的母亲,系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该采信。赵好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矫某1两个孩子是否损坏赵好的车辆,车辆划痕修复损失6600元应否保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8日上午11点钟左右,赵中海驾驶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赵好的×××号路虎小型越野轿车去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乌龙村小乌龙屯亲属丛长刚家吃饭,车停的位置距离矫某1家有150多米远。下午1点钟左右赵中海吃完饭从丛长刚家出来,看到矫某1家两个孩子在赵好车附近,证人岳某、李某出庭证实当时也看到矫某1家的两个孩子在车辆现场,两个孩子也承认划车了。事后赵中海领着矫某1的两个孩子矫某2(男孩8岁)、矫某3(女孩7岁)及矫某1等人共同到乌兰塔拉乡派出所进行调解,乌兰塔拉乡派出所干警告知到乌兰塔拉乡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因双方不能达赔偿协议,乌兰塔拉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赔偿问题。2018年8月18日乌兰塔拉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记录载明纠纷事实为,赵中海的车被矫某1的孩子划了,产生矛盾,矫某1家想包赔,但偿还不起。
本院认为,根据赵好自述及在场证人岳某、李某证实矫某1的两个孩子将车辆划出痕迹,事后赵好的父亲赵中海与矫某1及两个孩子共同到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进行调解,司法所提供调解记录载明,赵好的车被矫某1的孩子划了,矫某1想赔偿,但赔偿不起,以上证据已经形成案件事实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赵好车辆上的划痕是矫某1家两个孩子所为。一审法院根据赵好提供的车损照片、赵好自述、修理清单及发票保护前杠、后杠喷漆损失3600元及工时费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审中矫某1提供证人于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矫某1家的两个孩子当时不在赵好车附近,故对于某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矫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丽
审 判 员 于 涛
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