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6 0:00:00

曾德军与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明,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曾德军(原审原告慈利县,慈利县爱家居家具经营中心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注销登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市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被上诉人东市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东市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清算组组长吴新元系国家工作人员,无资格担任清算组组长,亦不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且被上诉人的另一位代理人覃章明系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委托,其无权代替被上诉人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足以证明火灾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因消防设施存在诸多问题而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东市置业公司辩称,1.慈利县人民法院根据多名债权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指定人员和机构成立东市置业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不采纳上诉人的异议是正确的,程序并不违法。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4年东市置业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各经营户退出市场,且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家界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案房屋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因消防设施存在诸多问题而导致巨大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五、七条规定,上诉人是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且慈利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上诉人作为起火场馆经销商负有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曾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6年11月20日晚东市家具大市场3号馆发生的火灾所受财产损失112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晚,湘西东市家具市场3号馆发生火灾。2017年7月18日张家界市慈利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张慈公消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湘西东市南侧走廊,起火点为3号馆一层南侧内走道距西隔墙8.2米-1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不慎、自燃、雷击、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2016年11月23日慈利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给慈利县湘西东市大市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被告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2、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3、占用安全出口。4、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5、部分场馆未做防火处理。2016年10月31日曾德军注册成立慈利县爱家居家具经营中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租赁被告所开发的湘西东市家具市场6栋1层、4栋2层铺面用于家具销售。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至于原告诉称租赁3号馆作为仓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定。2017年5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火灾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11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张家界市慈利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进行的认定,到底是谁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致使无法追加责任主体。被告作为出租方,本应对租赁物的消防设施安全负有监督、安全管理之责,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消防设施安全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火灾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是湘西东市家具市场6栋1层、4栋2层铺面,而发生火灾的位置是位于湘西东市南侧走廊。原告在3号馆是否有租赁的仓库存在没有举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在3号馆是否有仓库存在也就是是否有火灾财产损失无法确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在3号馆有仓库存在,亦有财产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的规定,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但原告未予申报。况且自行单方委托的鉴定,因鉴定依据不足而未被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慈利县爱家居家具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原告慈利县爱家居家具经营中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慈利县爱家居家具经营中心已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曾德军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曾德军在一审中提交了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其遭受的火灾损失数额。该价格评估系曾德军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五个多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仅凭曾德军单方提供的火灾烧毁家具清单进行鉴定,所认定的受损货物数量不真实,缺乏可靠性,故该鉴定意见无法客观的评价曾德军的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德军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东市置业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东市置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其公司公章已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收缴封存,故东市置业在一审中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客观实际。吴新元作为东市置业的清算组组长已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书所确认,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吴新元作为清算组组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上诉人曾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昌全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刘利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樊江山
书 记 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