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南县陈家坝电站,经营地址:宁南县。
经营者:田志贵,该电站经理,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芝(系田志贵之妻),女,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金朝华,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金朝正,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顾正福,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巫崇华,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金朝祥,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李德米,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袁良富,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秦发才,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陈家荣,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顾正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周天金,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顾正才,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袁良德,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周天亮,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周天兴,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路向聪,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李德正,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周天志,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李万华,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周天高,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顾正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诉讼代表人:周天高,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诉讼代表人:顾正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国,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宁南县陈家坝电站与被告金朝华、金朝正、顾正福等21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坝电站经营负责人田志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李万芝,被告金朝华、金朝正、顾正福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天高、顾正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南县陈家坝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3年3月25日毁坏沟堰损失费:停运7天发电量损失,7天×300元/天=2,100元,恢复沟堰人工费,6人×60元/人=360元;误工费:510元;合计2,970元。2、2014年3月7日至5月8日第二次毁坏沟堰损失费:停运62天,62天×300元/天=18,600元;恢复沟堰人工费:7人×60元/人=420元;误工费2,990;合计22,010元。3、两次毁坏沟堰导致多次垮塌停运损失费17天,17天×300元/天=5,100元;产生的人工清沟费、材料费(水泥、直径400钢管两根,4米/根)、运费等:16,080元;合计21,180元;以上3项合计46,1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田志贵与合伙人顾正发在西瑶乡纸厂沟修建电站时,将电站沟堰(长766米、每米单价30.00元)以22,980元的工程价款承包给了被告21户村民修建,被告等人在挖沟过程中不要工资,要求电站建好投产后,给被告每月每户60度电。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还到宁南县公证处作了公正。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把沟挖好,倒好交与甲方,以后乙方协助甲方管理沟堰,乙方在沟堰管理电站存在一天,乙方就要协助甲方管理沟堰一天,乙方在哪次不参加管理沟堰那年的每年每月60度电按正规收费收起电费”。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到2003年。2003年由于电站并入宁南县电网,电站不能私自向农户供电,原告田志贵和当时的合伙人顾正发与被告等21户农民协商,由每月每户60度电变更为被告等21户人每年每户60元钱。2005年12月25日,原告田志贵和合伙人顾正发将电站50%的股份转让给了田自学,签订了《西瑶乡纸厂沟电站转让的协议》,电站由原告田志贵和田自学共同经营,之后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合法经营。2013年3月25日,被告等农户要求增加每年用电补助无果的情况下,组织了十多人将电站沟堰挖断堵塞,导致电站停运7天。后经西瑶乡派出所出面协调,建议原告方出工将沟堰恢复尽快发电。原告方请民工恢复疏通沟堰,支付小工费360元,电站恢复发电。2014年3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组织13人再次毁坏电站沟堰,将沟堰堵断共6处,34.43立方米,并将电站挡水的两块木板扛走,电站停运62天。被告等人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电站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次毁坏电站沟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160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主张为盼。
被告金朝华、金朝正、顾正福等辩称,一、我们21个村民中的部分村民,最后一次堵断电站堰沟的时间为2014年3月7号,以此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8月14日原告才起诉,截至起诉时间事发已有3年零5个月之久,早就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在审判中确认诉讼时效,如诉讼时效届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被告方答辩为:1.对2013年3月25日,我们21个村民中的部分村民堵沟对电站造成的损失,按每天电站发电量的直接损失300元计算,我们认可3天的直接损失900元,恢复沟堰人工费我们认可2人人工费120元,误工费我们不认可;2.对2014年3月7日,我们21个村民中的部分村民堵沟对电站造成的损失,按每天电站发电量的直接损失300元计算,我们认可7天的直接损失2,100元,恢复沟堰人工费我们认可4人人工费240元,误工费我们不认可;3.因不是我们21个村民堵沟造成的损失,所有费用我们均不认可。对我们堵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混合过错,按各自50%的责任承担。因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2013年、2014年因我们堵沟一事,原告方不支付我们电费补偿,归纳其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原合同义务才导致了这个结果的发生,致使我们2年没有得到原告方的电费补偿,共造成经济损失18,144元,我们认为在这两年过程中无论双方有多少过错,给双方造成的相应损失都应该折抵扯平了,互不相欠,原告方不应该再拿我们堵沟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来说赔偿的事。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间,田志贵和顾正发修建西瑶乡纸厂沟电站,因资金困难,找到我们21个村民协商,叫我们上工为他们修建电站沟堰,并约定如果以后电站不能正常运行,就付给我们修建沟堰的工钱,如果能正常运行,就不支付我们修建沟堰的工钱,每月给我们每户60度用电,同时我们有维护管理沟堰的义务。电站修好投产后,我们双方签订了用电协议,并经宁南县公证处公证。我们双方履行合同至2003年。2004年因电站并网,田志贵、顾正发称他们资金困难,口头与我们协商先每年支付我们每户60元钱,等资金好转后在按所欠时间给我们补上所欠电费,之后的几年里(期间的2005年,顾正发将电站50%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的弟弟田自学),我们先后多次找田志贵、顾正发要求补给我们所欠电费,但二人都拒绝给付,并还大话夯我们,我们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称电站堰沟是我们辛辛苦苦挖出来的,你们说话不算数不补给我们电费,我们就把电站堰沟堵掉,二人还夯我们说量你们敢去堵。于是在2013年3月25日这天,我们21个村民中的部分村民,用石头简单的将电站沟堰堵掉,第三日在西瑶乡人民政府和西瑶派出所的工作下,田志贵找人将沟堰疏通恢复发电,疏通沟堰约需2人,之后我们又多次找田志贵、顾正发协商补给我们电费的事,但他们仍然拒绝补给,说话还越来越难听。于2014年3月7日,我们21个村民中的部分村民又用石头和沟边挖下来的部分泥土将2块木板挡水处的沟堰堵断一处,并将电站挡水的两块木板取掉,后在西瑶乡人民政府和西瑶派出所的工作下一个星期左右(在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第11页第4行予以印证),田志贵找人将沟堰疏通恢复发电,疏通沟堰约需4人。2014年5月5日,经西瑶乡水库村村委调解,双方就电费补给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7日,21个村民依法向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8日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后田志贵、田自学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2016年4月21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了终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田志贵在诉状中称,他们在2004年并网时与我们21个村民协商,由以前给我们每户每月60度用电变更为给我们每户每年60元钱是虚假陈述,另称我们21个村民是在要求增加每年每月用电补助无果后才去电站堵沟堰的陈述也是假的,对于他们的虚假陈述,在之前我们起诉要求他们补下欠电费和履行原合同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内容均能予以证明。在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人民法院查明认定2014年3月7日,我们部分村民将电站沟堰堵掉,电站约一周后恢复发电,二审对该事实也做了同样的认定,所以我们认可这次堵沟时间为7天。假如事实上有原告起诉说的那么严重,根据原告的脾气性格早就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由公安机关处理我们了,对该次原告田志贵的诉讼要求的第三项诉求,原告在之前的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及,我们也没有在那个时候去堵过沟,原告方也拿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证明,这些损失并不是我们造成的,而是因为雨季原因,防止山体垮塌堵断堰沟,原告自己想保持沟堰畅通自行这样处理的,拟不应该由我们21个村民负责,对这一事实的存在,我们的证人均能予以证实。在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该案究其原因是田志贵、顾正发拒绝补给我们电费,擅自违约,不履行原合同义务,还大话夯我们后,我们才去堵沟,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应以我们堵沟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混合过错责任承担各自的50%或直接以原告因该原因没有补偿我们2013年、2014年的电费折抵扯平处理。如果法院在审判中确认原告诉讼时效届满,请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堵沟是否属于混合过错,若属于,各方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三、原告诉求的金额及标准是否准确;对于原告的诉求,本案21名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宁南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第二组、顾正福收据1份;第三组、1.2014年5月5日水库村委会村主任夏家全的《关于水库村田自贵、顾正发与水库村6组、7组21户因电站修沟一事的调解决议介绍》1份;2.2014年5月5日水库村委会调解记录1份;第四组、2015年7月9日西瑶派出所《证明》1份;第五组、电站损坏现场照片8张;第六组、1.凌永忠、李万华等人领条7张;2.凌世荣、刘德丰收条各一张;3.垮沟通水记录1份;4.宁南县西瑶乡电站《证明》1份;第七组、国网宁南供电公司《2014年宁南县陈家坝电站发电量、电费统计表》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只是当时在公证处签字就只有金朝华一个人签字,对田志贵与顾正福所签订的合同有异议,我们20个被告不知情,对公证书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事实上不是原告所说那样;第二组证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21个被告每年的确领取了原告每年先支付的电费补偿款60元,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21个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协商每月每户变更为每年给付60元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对照片、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对领条、收条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金朝华等21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2015)宁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34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第二组西瑶乡纸厂沟电站沟堰照片3张;第三组孙祥寿的证明1份;第四组国网宁南供电公司的《证明》1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两份判决书无异议,2013年、2014年两次毁坏电站的通水沟堰是不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此照片并不能说明被告等人没有毁坏电站的通水沟堰;第三组证据,孙祥寿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等人没有损毁电站的行为;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依据双方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原、被告因修建陈家坝电站(即西瑶纸厂沟电站)发生纠纷,被告等人损毁电站沟堰的事实;2.宁南县西瑶镇水库村委会、西瑶派出所对损毁电站沟堰纠纷进行协调、解决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失金额计算的真实性、有效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金额,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15)宁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34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其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以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田志贵和顾正发在西瑶乡拉落村小地名“纸厂沟”出资合伙修建电站,因资金困难,田志贵、顾正发与参与修建电站的西瑶乡水库村6组、7组村民21人(即被告金朝华、顾正福、周天高等21人)协商,由顾正福等21人出工修建电站沟堰。1999年3月11日,顾正发和田志贵为甲方,西瑶乡水库村6组、7组村民顾正福、金朝华等21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顾正福等21人为电站修建沟堰,工钱合计为20,213元,乙方不要工资,甲方每月每户给60度电,不付电费,超出60度的,按正规收费收取电费,只要电站存在一天,乙方就有权享受一天,甲方电站不存在时,甲方不付乙方挖沟工资20,213元,电站变卖和并网乙方只认甲方。乙方把沟挖好后,倒好交与甲方,以后乙方要协助甲方管理沟堰,电站存在一天,乙方就要协助管理沟堰一天,乙方如哪次不参与管理沟堰那年的每年每月60度电按正规收费收取电费。乙方把电站修好后,除中梁子在前享受,卖与其他地方,甲方把电输不到乙方,甲方便出现金买电给乙方享受,每户每月60度电”。田志贵、顾正发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乙方则由21人选出的金朝华、顾正福、李德米签名捺印。该合同1999年3月11日经宁南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送电和协助沟堰管理,2004年因电站并入国家电网不能单独送电,田志贵、顾正发与21户进行口头协商,未形成书面协议。从2004年到2012年底,田志贵、顾正发按每年每户60元进行补偿。2013年、2014年双方因补偿费发生争议,被告金朝华、顾正福、顾正富、周天高等人于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7日堵塞、挖断沟堰阻止原告电站发电。2013年3月25日由金朝华、顾正富带人去堵塞的沟堰,原告向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反映后,由原告雇人清理整治,一周后(2013年4月1日)恢复了发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此次雇请了6个人除沟堰里面的砂石,花了300元,但未提交给付300元费用的票据。2014年3月7日被告金朝华、顾正福等人挖泥巴堵在电站沟堰里后,原告向宁南县西瑶乡水库村委会、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反映寻求解决,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5日经宁南县西瑶乡水库村委会夏村长、陈书记等人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由于准备打官司没有及时去清理堵塞的砂石,之后因下雨,堵塞的雨水、砂石再次加剧了电站沟堰损毁程度。事发多日后,原告才雇人清除、维修损毁的沟堰,在庭审中陈述维修整治了三次,第一次请了十个人除沟花1,500元,第二次维修花了一吨水泥520元,十五个工2,250元,第三次花了五个工750元;原告电站于2014年5月7日恢复了发电。因原告未给付电费补偿款,2015年6月17日顾正福等21人向我院起诉田志贵、顾正发、田自学,经我院审理后作出(2015)宁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由被告田自学、田志贵支付原告顾正富等21人(2004年初到2012年底共9年)用电补偿款40,370.40元,并由被告顾正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从2015年起原告顾正富等21人与被告田自学、田志贵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顾正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田志贵、田自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34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一、维持(2015)宁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二、撤销(2015)宁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三、田志贵、顾正发与顾正富等21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四、田志贵、顾正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顾正富等21人电费补偿款40,370.40元”;判决生效后,田志贵按照判决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纠纷经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协调未果,2015年7月9日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协调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我院起诉金朝华、金朝正、顾正福等21人,要求赔偿损毁电站造成的损失,经审理后撤诉。本案庭审后,经我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同时查明,2005年12月25日顾正发将其在陈家坝电站的股份转让给了田自学,双方签订了《西瑶乡纸厂沟电站转让协议》,电站由田自学与田志贵共同经营,电站在2011年之前未办理证照,2011年12月6日进行注册登记,电站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3年6月20日注册登记为“宁南县陈家坝电站”,经营者为田志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电费补偿发生纠纷,双方应找相关组织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中,被告金朝华、顾正福等人因电费补偿与原告发生纠纷,未依法进行维权,而是在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7日两次采用暴力方式堵塞、挖断电站沟堰,致使原告电站不能正常运转发电,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不支付电费补偿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方才采取挖沟、堵水的行为,双方系混合过错,各占50%责任;本案是被告方主动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不知晓被告的行为,在被告实施破坏行为时也未被告方发生互相撕打等,故本案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但原告在被告第二次损毁电站沟堰后,消极等待,不及时维修电站沟堰,故意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向西瑶乡水库村委会、西瑶派出所反映,要求被告赔偿,并在2016年的诉讼中涉及,2017年向我院直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维修、整治电站沟堰所花费的证据收条、领条等,均系“白条”,收、领款人均未到庭予以说明、证实,其施工维修人员收、领取的金额:2014.3.22刘德丰100元、2014.5.5凌世荣2,250元、2014.5.8巫崇付150元、2014.7.10凌世荣4,420元、2014.7.23赵成云110元、2014.7.23伍天华4,500元、2014.7.24凌永忠1,430元、2014.8.20包继现450元、2015.8.29李万华1,800元,合计为15,21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次维修、整治电站沟堰所花费用为:(300元+1,500元+520元+2,250元+750元)5,320元。两个金额差距较大,自相矛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场损毁照片,并结合电站恢复发电时间,原告维修、整治电站沟堰所花费用认定为5,320元更为符合案件实情,故原告两次维修、整治电站沟堰所花费用认定为5,320元为宜。对原告的停止发电损失,根据本次审理查明事实及凉山中院的(2016)川34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损毁电站沟堰后,7天后恢复发电;2014年3月7日损毁电站沟堰后,60天后(即2014年5月7日)恢复发电。2013年7天发电量损失金额,依据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份25天产生的电费6,126.27元,其每天产生电费为(6,126.27元÷25天)245.05元/天,7天损失为(245.05×7)1,715.35元;2014年60天发电量损失金额,由于原告不及时进行维修整治电站沟堰,消极等待解决,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2013年3月被损毁沟堰后恢复时间,及2014年3月损毁沟堰现场照片,对此次损毁,恢复发电时间酌情认定为14天,由于2014年3、4、5月未正常足月发电,依据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供的损毁沟堰前2014年2月份正常发电电费3,442.42元,及修复沟堰后2014年6月份正常发电电费5,422.81元,每天产生电费为【(3,442.42元+5,422.81元)÷(28天+30)】152.85元/天,14天的损失为(152.85×14)2,139.90元;这样的计算方法才更为公平,故原告因两次损毁沟堰造成的发电损失金额为(1,715.35+2,139.90)3,855.25元,原告因被告两次损毁沟堰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20+3,855.25)9,175.25元;对此损失金额,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等21人共同造成沟堰损毁,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有纠纷应依法解决,被告金朝华、顾正福等21人采取不当方式损毁原告沟堰构成侵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依法共同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朝华、顾正福、周天高、顾正富等21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家坝电站因损毁电站沟堰维造成的损失共计9,175.25元。被告金朝华、顾正福、周天高、顾正富等21人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款较本院民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家坝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家坝电站负担450元,被告金朝华、顾正福、周天高、顾正富等21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 永 洪
审判员 邹 旭 东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