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周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利害关系人朱春英代为行使。后因周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使民事权利的障碍已经消除,其民事权利当然由其本人亲自实施。故其向祁东法院领取执行款且申请执行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祁东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利害关系人朱春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朱春英的异议请求。
朱春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周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打入周智账户的具体执行行为违法;2.执行程序违法,祁东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周冬咏交付的款项未在30天内通知领取和发放。3.因领取的执行款是用来偿还周智治病时所负9万元债务,本案的执行款应当全部由朱春英领取。请求撤销祁东法院(2011)祁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7)湘0426执异15号裁定书,以及撤销执行法院将46678元执行款支付给周智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