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朱春英与周智、周冬咏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朱春英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云雄,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智(利害关系人朱春英之子)

被执行人:周冬咏(曾用名周冬永,申请执行人周智之父)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朱春英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祁东法院)(2017)湘04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1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朱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曹云雄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祁东县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周智与被执行人周冬咏抚养费纠纷一案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决:因原告周智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处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周冬咏系原告之父,有抚养和支付医药费的义务。被告周冬咏自2004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工资5500元的20%计付抚育费共计92400元给原告周智。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周冬咏未自动履行,利害关系人朱春英以申请执行人周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祁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东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至2012年10月28日止,利害关系人朱春英向祁东法院共领取被执行人周冬咏支付的执行款71847.52元。2014年8月15日、8月25日,被执行人周冬咏分别交纳执行担保金20000元、26678元,共计46678元。2014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周冬咏向祁东县金桥司法所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执行人周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执行人周智未发现有精神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周智向祁东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因利害关系人朱春英租住在祁东县城,地址不明,祁东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电话通知其到祁东法院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害关系人拒绝领取。2015年1月20日,祁东法院将被执行人交来的执行款46678元汇至申请执行人周智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申请执行人周智向祁东法院申请结案。同年1月23日,祁东法院作出(2011)祁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周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利害关系人朱春英代为行使。后因周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使民事权利的障碍已经消除,其民事权利当然由其本人亲自实施。故其向祁东法院领取执行款且申请执行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祁东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利害关系人朱春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朱春英的异议请求。

朱春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周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打入周智账户的具体执行行为违法;2.执行程序违法,祁东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周冬咏交付的款项未在30天内通知领取和发放。3.因领取的执行款是用来偿还周智治病时所负9万元债务,本案的执行款应当全部由朱春英领取。请求撤销祁东法院(2011)祁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7)湘0426执异15号裁定书,以及撤销执行法院将46678元执行款支付给周智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冬咏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委托人为祁东县司法局金桥司法所,联系人为周冬咏,鉴定机构受理人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上委托人一栏系铅字打印的“祁东县司法局金桥司法所”,未盖司法所公章,仅有“周冬咏”签了名字。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周冬咏申请鉴定时原祁东法院金桥法庭庭长周春容的证明一份,证实祁东法院当时未要求过祁东县金桥司法所为周智作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复议申请人还提供了祁东县司法局出具的《朱春英信访事项情况说明》,说明《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署名“周冬咏”之人并非祁东县金桥司法所工作人员,协议书上也未加盖祁东县金桥司法所的公章,但就是否受周冬咏委托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并未表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周智到场的情况下对其做出检查以及问询,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周智未发现有精神病,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执行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打入周智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朱春英主张申请执行人周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打入周智的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周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本案的生效判决仅根据朱春英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认定周智患精神疾病,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认定周智是否系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即使周智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打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没有义务将款项打入朱春英的个人账户。申请复议人朱春英称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以周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驳回朱春英的异议请求不妥,但处理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称领取的执行款系其用来偿还周智治病时所负的9万余元的债务,提出即使周智实际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执行款仍应归朱春英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即申请执行的主体系周智,执行款只能归周智所有,如朱春英认为上述款项应归其所有,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这一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朱春英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4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驰

审判员郭小军

审判员许晓华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