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立民诉杨国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田立民诉杨国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健,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君。
原告田立民与被告杨国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健、被告杨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国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杨国君因渔船作业期间资金不足向田立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杨国君为田立民出具欠据一份,并于2017年12月5日为田立民重新更换了欠据。2017年12月5日,杨国君因渔船作业期间资金不足再次向田立民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杨国君为田立民出具欠据一份。杨国君分两次共计从田立民处借款150000元,但至今本息都没有偿还。
杨国君辩称,两笔借款属实,欠钱还钱,希望能对利息予以调整。
田立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二份,杨国君对该二份欠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6日,杨国君因经营渔船资金不足向田立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12月5日,杨国君因此笔欠款为田立民重新出具欠据。同日,杨国君因其经营渔船资金不足再次向田立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二笔欠款杨国君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杨国君在向田立民借款后为其出具了欠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杨国君尚欠田立民150000元未予支付。关于利息,杨国君与田立民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田立民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笔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田立民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立民借款共计15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10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田立民已预交),由被告杨国君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田立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