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立,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珠,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两丰,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系罗桂珠的堂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两添,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鹏,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系罗两添的儿子。
上诉人罗宗立因与被上诉人罗桂珠、罗两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罗宗立上诉请求:1、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枣树损失费5万元、其他树木损失费1万元,石磨损失费2万元,合计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父亲罗文好(已故)生前在家门前建造石竹子柱和搭建羊棚,设置石磨,后又在该处种植枣树等,一家人一直在该片土地生活、生产了五十多年。本案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罗桂珠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所需土地为由,伙同被上诉人罗两添强行毁损上诉人的石磨、枣树等,侵犯的是财产权,被上诉人罗桂珠、罗两添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和要件,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和共同侵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罗桂珠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偏低。被上诉人在毁损财物后,把枣树、石磨等搬离现场,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对该损失进行评估,因枣树是一颗具有雕刻艺术价值的珍贵植物,价值约5万元,石磨也是具有几百年历史的古董珍贵之物,价值约2万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桂珠赔偿上诉人5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原审法院(2017)粤1423民初8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儿子罗瑞标与龙光村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损坏争议土地上的作物有过错,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应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罗桂珠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所称的涉案土地是丰顺县汤光村龙光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并经过合法程序由答辩人取得使用权,并非上诉人所称为自家土地。二、上诉人起诉所称涉案土地原有的枣树、其他树木及石磨等物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仅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一棵小青枣树,此外仅有一些零碎细石和杂草,并无其他树木和石磨。三、上诉人种植的小青枣树,该树仅为普通廉价的树木,在龙光村村委同意对该土地进行利用时,曾与上诉人协商相关补偿等事宜,但上诉人明显推诿企图霸占该土地,后经村委理事一致同意由相关人员将该树砍去,并将树干等放置回上诉人老屋前,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毁灭证据”的行为。四、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表明相关树木和石磨等财产是否真实存在该涉案土地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财物”进行“损害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无法无据。五、上诉人诉称的相关“财物”价值未经过法定程序评估,仅是其一方之言,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严重违背事实和价值规律。六、至于上诉人诉称土地和普通青枣树,(1)2.2米是村集体公用地,罗桂珠、罗两添两家是通过申请开村民大会表决、投票、签名、龙光村有三百户、有二百五十多户代表签名同意,由汤光村居委会盖章证明存档,上诉人不停恶意破坏,丢干树枝、大石条、挂条幅、开车挡路、阻止动工、恶骂、叫家庭成员围挡,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动工。(2)罗桂珠是在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经村委同意情况下砍掉青枣树。七、一审判决前有现场勘查取证,听取多方意见,咨询村民、龙光村老人协会理事,汤光居委会干部、汤南司法信访部门,派出所、国土部门。
罗两添辩称,1、我家和罗宗立没有任何土地财产纠纷,其所说树木等均不在我家老宅基地后,和我家没有关系,其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来,我家没有去损坏,他是在诬告。2、罗宗立无中生有起诉我家损害其树木等物是敲诈行为,该青枣树是在经村委多次通知罗宗立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被砍掉,与我家无关。
罗宗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青枣树损失费200000元,其他树木损失费20000元,石磨损失费100000元,合计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宗立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恢复位于丰顺县××汤光村龙角塘罗宗立门前的土地原状约1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宗立与被告罗桂珠、罗两添均属丰顺县汤光村村民委员会龙光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光村)村民,且是邻居关系。原告称其门前原种植的一棵青枣树、四棵黄皮树和一棵龙眼树及其放置的石磨,被两被告砍掉和毁损。被告罗桂珠自认青枣树是其砍掉的,但称是由于多次通知原告将青枣树砍掉,但原告一直未砍掉,后经龙光村理事同意后才将青枣树砍掉,但并非是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的那棵青枣树,除此之外,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而被告罗两添则否认毁损原告财物的事实,原告所说的四棵黄皮树是土地被弄平之后,原告从其他地方搬过来种下去的。另,原审法院(2017)粤1423民初8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认定罗宗立等人在涉案土地及四周种植有树木,放置有石磨、石柱等。2017年5月,罗瑞标及被告罗两添因建房需要,向龙光村提出购买土地建房申请,后龙光村经过村务管理组成员讨论并征求上一届村干部的意见后作出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罗瑞标和罗两添建房的决定,该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决定并未召开龙光村会议讨论决定和追认。由于该涉案土地及周围种植有树木,因此,龙光村通知原告罗宗立等人将栽种在涉案土地及四周的树木挪走或砍掉,但原告罗宗立等人并未履行。同时,该判决书中确认位于丰顺县××汤光村下角原告罗宗立门前约9平方米的土地即涉案土地属于龙光村集体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青枣树、龙眼树、黄皮树的大小、种植年限等均无法予以确定。
另,在丰顺县汤南镇汤南派出所于2017年7月11日所做的《关于妥善处置罗宗立、罗建省信访的有关问题》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有:……关于罗宗立、罗建省信访的古树及祖宅被损毁的问题,经汤南派出所调查及罗宗立自己提供的照片、视频,存在纠纷的2.2米集体用地上没有建筑物,不存在损毁其祖宅的事实,存在纠纷的2.2米集体用地上有罗宗立种植的青枣树一棵,另有罗宗立种植在塑料花盆中的四棵黄皮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树木,不存在损毁古树的事实。……尽快组织罗宗立、罗建省与罗桂珠、罗两添双方进行调解,确认纠纷土地权属,督促罗桂珠、罗两添赔偿罗宗立被损毁的树木,若调解失败,则告知双方走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二、关于财物具体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称其门前原种植的一棵青枣树、四棵黄皮树和一棵龙眼树及其放置的石磨,是被两被告砍掉和毁损的,依据是相关部门对妥善处置罗宗立、罗建省信访的有关问题的会议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未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罗两添是损害原告罗宗立财物的直接侵权人,而被告罗桂珠自认其仅仅只是砍掉了原告的一棵青枣树,原告请求的其他财物均不存在,更不存在损毁原告财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涉案的集体土地上原先存在有属于原告的一棵青枣树和四棵黄皮树,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四棵黄皮树是由被告罗桂珠、罗两添毁损,同理,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一棵龙眼树及其放置的石磨是由被告罗桂珠、罗两添毁损,原告提供的照片等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仅确认属于原告罗宗立的一棵青枣树由被告罗桂珠砍掉的事实。
二、关于财物具体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青枣树的损失为20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认为青枣树是由原告的父亲种植,具有雕刻价值,现青枣树被砍掉不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认为,青枣树只是普通的树种,并非为应受保护的珍贵稀有物种,结合现有证据,涉案青枣树无法评估,而被告罗桂珠在答辩状中愿意赔偿原告青枣树损失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本应自行砍掉种植的青枣树,但经龙光村通知后一直未履行,对该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而在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被告罗桂珠认可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此酌定被告罗桂珠赔偿原告青枣树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对于原告对财物的损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位于丰顺县××汤光村龙角塘原告门前的土地原状约1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位于丰顺县××汤光村下角原告罗宗立门前约9平方米的涉案土地属于龙光村集体所有,且未有证据证明龙光村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宗立青枣树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罗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罗宗立负担3045元,被告罗桂珠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损坏其种植的青枣树、黄皮果树、石磨等能否支持及财产损坏的价值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丰顺县汤南镇派出所、司法所对上诉人上访事项的调查调处结论、情况汇报材料反映,上诉人在2.2米集体土地上种植一棵青枣树,塑料花盆中种植四棵黄皮树。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青枣树、黄皮果树,石磨等被二被上诉人损坏,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青枣树、黄皮果树、石磨等是被二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被上诉人罗桂珠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上诉人的青枣树是其损坏,被上诉人罗桂珠的陈述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因此,青枣树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罗桂珠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两添与罗桂珠共同损坏其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罗两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罗两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对罗两添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枣树的价值,原审法院酌情根据树的品种、被上诉人罗桂珠自认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罗桂珠赔偿上诉人500元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上诉人罗宗立预交6100元,退回上诉人罗宗立4300元),由上诉人罗宗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莉芬
审判员 陈立民
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