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范力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力,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领,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1.一审判决对范力在2015年3月25日持有公章是否存在过错,违反了哪条相关法律规定,是否给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侵害,责任应该由谁承担,造成了哪些损失等没有进行认定。2.2015年4月1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人日报公告公章作废,与法院判定范力返还两枚公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对方起诉范力返还公章的案件中,法院并未认定公章在范力手中,却判决范力返还公章的事实。3.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公章作废是否是企业行为或是个人行为,是否应由范力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4.对于公司公章保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没有释明。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力的上诉请求。2.范力是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荣和手中抢走的两枚公章。之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并重新刻制了公章。公告费和刻制公章的费用是范力给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力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范力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510元(包括公告费250元、刻章费26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要求范力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职工中公开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范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一得阁墨汁店两枚公章于2015年3月25日由范力持有。2015年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范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要求范力返还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一得阁墨汁店的两枚公章。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范力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一得阁墨汁店两枚公章。范力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北京一得阁墨汁店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宋万新变更为范力,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该案被发回重审。2016年该案重新审理,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范力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一得阁墨汁店公章两枚。范力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为此,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2015年4月1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一得阁墨汁店在工人日报上公告两枚公章作废,并于8月重新刻制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支付公告费250元,刻章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力无权持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范力未返还公章之前,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告原公章作废,重新刻制新公章,有权起诉并要求范力赔偿公告费及刻章支出的费用,故对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范力需赔偿的金额足以弥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范力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职工中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范力赔偿律师费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力认为本案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范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50元、刻章费260元;二、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查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事主耿荣和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级人民法院西门往北第一个路口挎包行走时,被范力强行将挎包内公司两枚公章占有(一枚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另外一枚是北京一得阁墨汁店的公章),且不予返还。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力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范力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50元、刻章费26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5日范力将耿荣和挎包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强行占有,且不予返还。因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范力无权掌管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范力对于其无权占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行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并重新刻制公章所花费用为合理损失,其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范力依法应对损害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范力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理损失公告费250元、刻章费26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起
审判员 魏曙钊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