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云嵘、李文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曹云嵘,女,回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申请人:李文胜,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申请人曹云嵘申请认定李文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云嵘称,申请人曹云嵘与被申请人李文胜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文胜在2016年9月6日被人发现从高约4楼处坠落,经治疗回家,精神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后因其把母亲用铁铲打伤,被附近邻居和家人送至五院治疗,目前属于精神失常状态,特申请法院宣布被申请人李文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李文胜,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开封市××街××号副81号。身份证号:。曹云嵘与李文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李文胜于2016年9月6日从高处坠落,因创伤性休克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区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等。在审理期间,申请人曹云嵘向本院申请对李文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仅提供被申请人李文胜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因摔伤的××历,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手续、××例、诊断证明、法院调取邻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文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期间,申请人曹云嵘向本院申请对李文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申请人仅提供被申请人李文胜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因摔伤的××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故对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