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杨超与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超与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
  委托代理人:郑朝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1、2004年3月18日,出租方中环机械公司与承租方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并约定“凡直接从事飞轮生产的有关人员由承租方管理,采取劳务输出方式,人员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出租方,工资及相关劳动保护用品由承租方负责发放。由出租方代缴发劳务输出人员的现有执行的两项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由承租方按月结算给出租方……”2017年1月5日,中环机械公司公布《人员清算方案》,对2006年8月在岗人员启动清算工作,截止至2007年2月。从上述签订的《租赁合同》看,杨超在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期间仍属于中环机械公司的在岗人员,也就是说杨超是在2006年8月在岗人员的范围内。2、中环机械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尊重事实,根据在岗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清算范围,而不是随意自主确定。3、2017年1月5日,中环机械公司公布《人员清算方案》,此时,杨超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在2017年3月16日向亭湖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中环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环机械公司支付杨超经济补偿金44000元(1987年12月至2007年2月共计19.5年,2200元×19.5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超原为中环机械公司职工。2004年3月18日,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中环机械公司,承租方江动公司,第一条本合同租赁物为中环机械公司与飞轮生产制造(包括铸造和金加工)相关的土地、房产、设备、工装及所需的辅助设施;第二条本合同租赁期限三年(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三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续租请求,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要求,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人员关系处理租赁合同一经承租方和出租方签字生效后,凡直接从事飞轮生产的有关人员由承租方管理,采取劳务输出方式,人员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出租方,工资及相关劳动保护用品由承租方负责发放,应由出租方代缴发劳务输出人员的现有执行的两项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由承租方按月结算给出租方……。”
  2017年1月6日,中环机械公司公布《人员清算方案》,对2006年8月在岗人员启动清算工作(具体人员名单以2006年8月发放工资条为准),清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清算办法,对所有人员发放经济补偿金,补偿结算社会保险,一次性结算结束等。
  2017年3月16日,杨超等人以中环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环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亭湖仲裁委以杨超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亭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超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超陈述:1987年12月至中环机械公司工作,岗位车工,中环机械公司当时在海纯路上。2004年,中环机械公司将所有的设备出租给江动公司技术中心,技术中心在黄海东路,当时员工不同意搬设备,公司的其他负责人说谁不同意就将其开除。毛勋将中环机械公司飞轮组43个人带到江动公司技术中心,毛勋让员工在江动公司技术中心做三年再将员工带回去。三年结束后,中环机械公司已停产了,继续在江动公司工作。2004年开始,工资由江动公司发放。2008年开始,江动公司为杨超缴纳保险。2013年11月离开江动公司,离开时江动公司发放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超2004年3月18日前在中环机械公司工作,2004年3月18日后,根据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杨超至江动公司工作。2007年中环机械公司停产,杨超继续在江动公司工作,2013年11月,杨超离开江动公司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杨超于2017年3月16日向亭湖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杨超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中环机械公司2017年1月5日公告中确定的补偿对象范围明确是2006年8月在岗人员,该清算范围由企业自主确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超自2004年起已不在中环机械公司领取工资,故显然不在中环机械公司公布的人员清算方案范围内,因此其要求按照清算方案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杨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杨超原为被上诉人中环机械公司职工。根据中环机械公司与江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期间,杨超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中环机械公司,其工资及相关劳动保护用品由江动公司负责发放,由江动公司负责管理。2008年1月份,杨超与江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超于2008年1月份与江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杨超与中环机械公司于2008年1月份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杨超与江动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杨超于2017年3月16日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杨超还上诉认为其应当属于中环机械公司公布的清算方案范围内的人员,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查,中环机械公司2017年1月5日公告中确定补偿对象为2006年8月份在公司领取工资的在岗人员,该清算范围由企业自主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超从2004年3月18日起已不在中环机械公司领取工资,其明显不在中环机械公司公布的人员清算方案范围之内,因此,杨超要求按照该公司清算方案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充分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杨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