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王四祥、张桂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祥,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系上诉人王四祥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系上诉人王四祥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沫,女,201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系上诉人王某的女儿。
上诉人王以沫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上诉人王以沫的父亲。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全生,贵溪市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街道办事处小英村民委员会小英上房村小组,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王祥发,该村小组组长。
上诉人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街道办事处小英村民委员会小英上房村小组(以下简称小英上房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6000元的征地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征地款及分配决议”显示按照村小组常住人口每人4000元标准发放。决议只有19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过参加会议的过半数的村民的通过。被上诉人提出的分配方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村民会议议定,因此,征地款分配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上诉人不但具有被上诉人小英上房村小组户籍,而且在该村合法建房并居住学习生活,还完全履行了村民义务,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具有分配征地款的合法资格。1、身份证、户口簿是国家公安机关制作给公民合法的身份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的户籍地均显示为小英上房村小组,自然应当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上诉人经村小组、村委会、办事处,市工业园区社会事务局等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批准在小英上房村小组建房并生活学习居住,办理了养老保险、新农合医保等,至今已13年从未有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是本村实实在在的常住居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并非是空挂户、寄户等情况。3、上诉人和其他村民成员一样,参加了本村新农村建设,卫生清洁工程等村集体事业,并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了相关款项费用,已经完全履行了村集体成员义务。4、自2004年至今13年多的回迁时间以来,上诉人中有人是在本村本地出生,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原始取得本村集体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无权通过分配协议剥夺未成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立即补发上诉人每人4000元征地款。分配决议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上诉人具有小英上房村小组户籍,又在该村建房生活学习居住,是实实在在的常住人口,履行了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义务,完全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村小组以分配决议的形式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对征地款的平等分配权(也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分给上诉人田地(山林地还是没有分到户经营管理)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并未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完全错误的,没有分给上诉人田地本身就是违法的,侵犯了上诉人要求联产承包田地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这种违法行为为由,从而再次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进而更加进一步侵犯上诉人的经济权利。是完全错误的逻辑。况且此次分配的征地款是山地征地款,而山地是没有分给各户管理,仍是由被上诉人村集体组织管理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按照常住人口每人4000元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依法享有成员的平等分配权。被上诉人以少数人制定的分配决议剥夺上诉人的平等分配权,无论形式和内容都是违法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停止侵害,立即支付给上诉人每人4000元征地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英上房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和其他六户要跟我们常住人口一样分配征地补偿款,我们代表全体村民不同意。
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公告的《小英上房村小组山林土地征收款分配决议》按常住人口分配,每人发给征地款4000元,分给四原告的征地款应为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的山林被征收,该小组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山林征收款分配方案进行决议。大会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同意,最终形成小英上房村小组山林征收款分配决议,决议内容为:1、常住本村人口总数计壹仟零肆拾人;2、1队人口贰佰叁拾壹人,2队人口贰佰肆拾肆人,4队人口壹佰伍拾柒人,5队人口壹佰玖拾壹人,6队人口贰佰壹拾柒人;3、如有遗漏人员通过全体代表通过另行补发;4、本次分配款每人发给肆仟元;5、女儿已出嫁,户口尚在本小组的不得参加分配;6、本次发放款总计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元整。但此次发放款表中,四原告并不在其中。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进行分配征收款,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四祥、王某于2004年8月19日将户口迁到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原告张桂英于2017年2月13日将户口迁到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原告王以沫因出生取得了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的户籍,但四原告并未分得责任田及山林。四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
一审法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利益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一般应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充分考虑是否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在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的分配方案形成之前,原告王四祥、张桂英、王某户籍虽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三原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未分得任何田地、山林,从原户籍迁至该集体经济组织后靠在外务工维持生计,可以认定三原告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并未取得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以沫作为未成年人,尽管其从出生后户籍就在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处,但因其一切生活开支均来源于其父母,且其父母不享有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也不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作为一级群众自治组织,亦有对自己行使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中属于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部分权利,如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集体资产的变价收益,其是否用于分配、分配金额、方式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对其集体资产分配,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组织了全体村民代表进行商议,且方案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其形式与程序是合法的。根据被告小英上房村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四原告是无权分配集体资产的,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缴纳失地农民保险的收款收据,欲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的村民。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王和祥等人签署的承诺书,欲证明王和祥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分到田地,没有失田,是不符合办理失地保险,办事处领导和村委会主任协调帮助办理失地农民保险让王和祥等人签订承诺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分配该笔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是否享有分配小英上房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应以上诉人是否具有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为前提条件,而判断上诉人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以上诉人是否依法登记小英上房村小组的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在小英上房村小组固定生产和生活并依赖于小英上房村小组分配的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上诉人王四祥、张桂英、王某虽然将户籍迁至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在被上诉人处并未分配承包土地,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具有其他替代性生活来源,上诉人王四祥、张桂英、王某与被上诉人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具有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上诉人主张其具备小英上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以沫虽出生即落户在被上诉人小英上房村小组,但因其父母均不具备小英上房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王以沫并不当然取得小英上房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山林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四祥、张桂英、王某、王以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富华
审判员  占景辉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