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全某1与全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全某1,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太日(全某1之父),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某2,女,2012年10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全某2之母),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某1因与被上诉人全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太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全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全某1的反诉请求,将抚养费调低到每月600元。2、判令全某2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全某1被单位辞退,至今仍为待业状态。全某1的收入明显降低,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全某2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全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全某1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

全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将抚养费降低为每月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某1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全某2为二人之女。2014年4月13日,全某1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全某2由全某1自行抚养。

2015年7月,李某诉至该院要求变更全某2的抚养权。该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9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某2由李某抚养,全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底,全某1以因自身经济和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无力支付每月2500元抚养费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600元。该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15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全某1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庭审中,全某2表示目前每月幼儿园学费和伙食费1500元,还需要报读课外辅导班,以及发生医疗、日常生活等开销。全某2提交参加学校活动、课外辅导的课程材料及收费标准,证明所需各项支出。全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全某1主张身体原因被单位辞退至今没有收入,并需要偿还房屋贷款,并提交出院记录、医疗期满复工通知书、离职证明书、还贷明细等予以证明。全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全某1身体已经康复,贷款由其妻子偿还,其直到2016年底仍在支付抚养费,说明有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子女的必要费用,应以满足子女生活需要为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全某2目前抚养费的数额系法院综合其生活情况及全某1的收入情况判决确定,且判决已生效。全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判决后其所需生活支出发生巨大变化,以致目前的抚养费标准不足以支付其各项开支,全某2所述母亲李某因照顾其而无法工作、没有收入不能成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该院对全某2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全某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反诉请求,其所持理由与2016年初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理由一致,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次起诉被驳回后至本次提起反诉的一年时间内发生了足以使抚养费减少的新的法定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全某1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全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某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全某1曾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但被法院于2016年7月驳回。2017年4月其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本案之反诉。虽然其在提起本案之反诉时丧失工作,亦无工资收入,但本院综合考虑其离职时间较短,虽在2012年动过手术,但并没有因该手术导致其劳动能力降低,而其再婚后又育一女并不是其减少对另一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故此,在本案中不宜调整当前已经确定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全某1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法官助理朱宏哲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