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冯文霞进入三点公司从事前台教务老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双方签订《教师聘用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约定冯文霞工作内容为协助教学老师接送、照看托管班及课程班的学生、打扫卫生、接受家长咨询、做好宣传工作及三点公司交给的其他各项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500元,社会保险补贴500元”,三点公司视冯文霞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成绩等来综合评定冯文霞每月的劳务收入。2018年1月4日,三点公司向冯文霞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本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8日下午2:00至2:45分口头向你传达你被辞退的通知。现正式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你:因本公司东山教学点的关闭及转让,你在本公司东山教学点的工作已经终止。请你于2018年1月5日下午3:00或1月6日下午3:00至本公司百家湖总部办理善后事宜。逾期不至。视为自动放弃。”后冯文霞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三点公司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2017年度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6日,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74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冯文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冯文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元。2018年1月15日,三点公司支付冯文霞2017年12月工资2500元,并备注“绩效工资等待商谈”。审理中,三点公司自认其公司无考勤。
就2017年12月份绩效工资500元应否发放、每月绩效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三点公司先陈述因12月份没有新课程和新学员,故没有绩效,后变更陈述为12月份学员人数减少,故停止发放该月绩效。之后三点公司再次变更陈述为因冯文霞迟到早退,故不发放12月份绩效工资,对此提交冯文霞办公电脑的开关机时间表,以此证明冯文霞的上下班时间。冯文霞对三点公司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三点公司自2017年9月起就没有新增学员,但课程一直正常上到12月份,之前也一直按3000元/月支付工资,未曾扣过500元;对于开关机时间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三点公司以电脑开关机时间作为冯文霞上下班时间的认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冯文霞的工作内容包括宣传、保洁等其他工作,并不完全依托电脑。
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对每日工作时间陈述不一,冯文霞主张为8:30-17:30,夏令时延长至18:00下班,中午休息2小时,夏令时为5月至下学期开学前。三点公司主张为8:30-11:30、13:30-17:30,夏令时下午工作时间为14:00-18:00,夏令时为7月、8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加班天数,冯文霞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2017年11月之后有调休(一周休息2天),2017年休息日加班时间35天(其中11月3天、12月4天)。三点公司主张1月至6月每周六下午13:30-17:30上班,但每周一上午调休,6月后每周休息日上班1天、工作日予以调休1天,就冯文霞存在调休的事实,三点公司主张2017年1月至2月冯文霞寒假休息20天(扣除春节及双休日)但工资照发、且冯文霞工作日工作时间亦不满8小时,故即使有加班,冯文霞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费。对此冯文霞陈述其有寒假休息,但没有休息那么多天,对于具体的休息天数冯文霞未予明确,仅称学校放寒假后其再上班一个多星期,学校报名前其提前1、2天工作,并主张寒假是否休息与本案无关。
就解除原因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点公司主张其2018年1月4日作出的解除通知载明的理由是东山教学点的关闭和转让,但冯文霞违反劳动纪律,具体行为为迟早早退、无故旷工、学员外带、消极怠工、不发传单、上班买菜、随意调休等,给其单位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7条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其公司于2018年3月作出开除冯文霞的决定,决定载明“冯文霞:鉴于你的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开除,原因请于2018年3月26日法庭获悉。此决定作为本公司2018年1月4日所发通知的补充文件”。冯文霞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上述决定,对决定及三点公司所主张的违纪事实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双方虽对周末上班时间、每天工作时间及是否每周安排调休的陈述存在差异,但根据冯文霞的陈述,2017年11月、12月份每周休2天,故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已进行了调休;2017年1月份存在寒假休息,可以认定为调休,冯文霞虽不认可寒假休息达20天,但结合其自述寒假休息时间、每日工作时间,其每月实际工作亦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对于冯文霞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点公司扣发冯文霞2017年12月绩效工资500元。对于扣发的理由,三点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交扣发的具体制度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冯文霞主张的2017年12月绩效工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三点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载明的理由是东山教学点的关闭和转让,并非三点公司当庭主张的冯文霞违反劳动纪律,三点公司因经营场所关闭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与冯文霞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冯文霞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认可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对于冯文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