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耿浩与耿金营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德州齐河第三中学学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理人:周青(系耿某母亲),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禹城市陶然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金营,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经十东路28177号彩石派出所家属楼西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耿金营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耿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抚养费数额是根据抚养人收入来确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再婚,生活负担重为由,在原来抚养费基础上仅增加15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辅导费26800元的一半13400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耿金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抚养费数额应结合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地点、生活状态及抚养人的经济状况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相对合理,应予维持。

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金营每月为耿某增加抚养费650元,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耿金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系耿金营、周青之子。2007年7月10日,周青与耿金营因感情破裂,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耿某由周青抚养,耿金营自2007年7月起每月21日前向周青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耿某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2月,耿某以入学接受教育后生活开支增加,且周青收入较低为由要求耿金营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月,后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耿金营每月向耿某支付抚养费950元,直至耿某年满18周岁。另查明,耿金营系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民警,现任副主任科员。2009年9月30日,耿金营与孔秀莉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15日生育女儿耿歆h。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妇幼保健医院为孔秀莉出具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孔秀莉已怀孕7周。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耿某主张因其生活、教育支出逐年增多,母亲周青在外打工收入微薄,父亲耿金营每月支付95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教育等所需,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耿某已升入初中学习,较之以前需要增加部分合理的教育辅导费用;母亲周青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耿金营虽收入稳定但已重新组建家庭,不仅需要向耿某支付抚养费,还需要照顾怀孕的妻子及年幼的女儿,生活负担较重。综上,酌定耿金营支付耿某的抚养费数额提高至1100元/月。同时,参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抚养费支付至耿某年满18周岁止。判决:被告耿金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21日前支付耿某抚养费1100元,至耿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金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耿金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均收入为7192.3元,上诉人对该项证明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上诉人耿某就读于齐河三中,目前已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其生活、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上诉人耿某的实际需要,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耿金营二审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耿金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均收入为7192.3元,上诉人耿某对此亦表示认可,鉴于被上诉人耿金营现再婚并又育一女,其妻又有身孕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耿金营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

关于上诉人耿某要求被上诉人耿金营承担13400元辅导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中,已包括子女日常生活费、教育费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耿金营每月固定支付上诉人耿某一定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耿某再行要求被上诉人耿金营承担辅导费用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为:耿金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21日前支付耿某抚养费1400元,至耿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金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金营负担50元,由耿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韩松

审判员付雪玉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修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