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刘某1、刘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0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3(刘某2之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的每月5000元抚养费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假离婚随便写的数额。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远远超过了廊坊市地区当地抚养费的判决标准,且上诉人现无正当职业和收入,平时生活均靠其他子女接济,无力支付约定的5000元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2辩称,刘某3与刘某1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的,约定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双方均签字认可。刘某1在河南省固始县有商业门市两间,年租金13万元。2016年,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国家电网给付刘某170余万元。刘某2有癫痫病,需长期用药治疗,且刘某1有能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刘某2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系刘正峰与刘某3之女。2012年6月11日,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霸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刘正峰与刘某3自愿离婚,刘某2随刘某3生活,刘某1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刘某1诉称其在签订调解书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刘某1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抚养费数额应减至每月500元,对于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正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提交了一份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1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其父亲年老体弱多病残疾,长期吃药,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刘某2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1与刘某3离婚时约定,刘某1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2抚养费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诉称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提交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刘某1的陈述,其在河南省固始县有商铺租金收入,有能力支持抚养费用。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虽超过了当地抚养费标准,但系刘某1自愿给付,且刘某1有给付能力,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炳辉

审判员张海霞

审判员王建军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