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惠振岳与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惠振岳与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振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琦,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振岳因与被上诉人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金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振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龙金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0月惠振岳到永龙金鑫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井下巷修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未给惠振岳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且现已无法再为其补缴,使得惠振岳没有被纳入到养老保险范围内。因永龙金鑫公司未履行义务,给惠振岳造成损失,客观上构成不当得利,永龙金鑫公司应当赔偿惠振岳损失。2、惠振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永龙金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对于用人单位的脱保行为已经无法向前追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永龙金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惠振岳并未提交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惠振岳办理社保的证据,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惠振岳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可以得出原审法院驳回惠振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惠振岳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其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在(2016)豫0185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书中惠振岳已经就双方之间的社保争议进行了诉讼,其再次要求该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惠振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缴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38995元。2、依法判令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11699元。3、依法判令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缴纳失业保险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17920元。4、依法判令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工伤保险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5849元。5、依法判令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生育保险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1950元。6、依法判令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住房公积金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23997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龙金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振岳自2011年10月起与永龙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永龙金鑫公司为惠振岳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保险。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登人劳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惠振岳没有向法庭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也没有提交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惠振岳要求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缴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给惠振岳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惠振岳要求永龙金鑫公司支付未给惠振岳办理住房公积金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强制缴纳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惠振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振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起惠振岳到永龙金鑫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龙金鑫公司为惠振岳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保险。因惠振岳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及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强制缴纳范围,故对惠振岳要求永龙金鑫公司赔偿未给惠振岳办理缴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惠振岳仍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惠振岳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振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振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葛韦言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