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英,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昌县,现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昌县。
主要负责人:许法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孟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卫英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06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上诉人所在村户籍,虽然出嫁,但未将户籍迁出,从未在丈夫徐彪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未享受任何利益,一直是被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上诉人婚后除外出打工,一直在被上诉人村经营自己的承包田,也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收益,也在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义务。3、上诉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还是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虽经常外出打工,但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
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1、上诉人与其丈夫徐彪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入其丈夫居住地,当时其丈夫也属农业户口,上诉人有条件迁入,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迁出户口,但上诉人一直不肯迁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已不具备承包被上诉人土地的资格。2、上诉人也承认在婚后一直在新昌和嵊州两地工作生活,并未实际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从上诉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证明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生产生活已完全脱离户籍地。上诉人的承包田已经由被上诉人收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王卫英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卫英出生于新昌县,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该村。2001年11月23日王卫英与徐彪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徐彪原先户籍登记在嵊州市,后由于在嵊州购买房屋,同时为了孩子读书需要,于2009年6月10日将户口迁入嵊州,并转为城镇非农居民。婚后,王卫英工作、生活主要在嵊州,近几年在嵊州个体企业打工。在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王卫英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因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土地被征用,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向每位村民小组成员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但未将王卫英列入分配范围,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卫英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其丈夫当时系农业家庭户口,后因购房及孩子读书需要而于2009年6月转为城镇非农居民。因此,婚后王卫英完全有条件将户籍迁出,但王卫英一直未主动迁出,对此其自身存在一定原因,也与农村妇女出嫁通常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同时,王卫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仍然在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与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等事实。并且,王卫英自己也承认婚后工作、生活主要在嵊州,由此更能进一步印证王卫英实际已经脱离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事实。综上,王卫英以其具有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要求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卫英要求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卫英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二生产队分田清册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1999年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份额,上诉人当初就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一直在经营承包田。
2、钦寸水库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王卫英在2014年在被上诉人村享受土地补偿费,也说明村里承认王卫英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3、2018年3月嵊州市下王镇小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王卫英丈夫徐彪原系该村村民,王卫英没有将户籍迁入该村,未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二村民小组发表示意见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本可以迁入户口但未迁入,是上诉人自己没有去办理迁入。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卫英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王卫英在婚后有条件迁入其丈夫所在村,但其未从原籍迁出并迁入其丈夫所在村。同时其在婚后未在原籍居住,与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脱离生产生活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卫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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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 志
审判员 季璐璐
审判员 陈伟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