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成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与事实不符。李成先后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也没有接收该单位员工,李成到我公司任职不属于司法解释认定的原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李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科海公司支付1993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提交2007年9月1日其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李成在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起始时间1993年5月1日,李成工作岗位为发行部。李成提交其与科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显示,签订日期2010年1月15日,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新世纪书局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4日李成以科海公司克扣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科海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李成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2001年8月至2008年5月养老保险由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由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缴纳,2010年3月至2017年3月由科海公司缴纳。科海公司称李成实际到岗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李成在2010年2月尚未到岗,没有工资记录,工资从3月开始,公司也是从李成到岗的当月发放工资并上社保,另公司2010年3月才开立了社会保险账户。
李成提交的变更通知内容,为顺应新闻出版业发展和改革的形势,经业务整合,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发行公司: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单位的图书发行业务从即日起由中国科学出版集团科海新世纪书局(发行公司:科海公司)全部接收,望各单位给予支持合作,在贵单位的开户名由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科海公司,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开发票但贵单位未付款的仍将发票对应款项汇至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0年2月8日。科海公司认可该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记载,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刘某、任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经公证的科海公司的网站在企业纪事栏显示,科海公司是由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通过改制并购而来,1984年科海培训中心成立,成为我国首家以电脑为主的培训实体,1994年9月注册开设“北京科海书店”,1998年6月进行服份制改革成功并注册成立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成立,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重要成员,2002年3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
李成的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其是1984年来的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退休,在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其与李成在一起做图书发行工作,其退休时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公司注销拖了好几年;北京科海阳光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归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开股东会宣布由科海公司全盘接收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退休的退休,没退休的就都跟着去科海公司。
证人任某到庭作证称,其于1996年9月到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售部工作,李成在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科海公司继承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承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待遇升一级等。北京科海阳光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是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在海淀图书城的营业部。合并后其不再是股东了所以2010年4月份离开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证人梁某到庭作证称,其于1999年入职的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科海公司接收,其就去了科海公司。在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做销售,在科海公司是内勤,其于2017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科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科海公司提交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来证明其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2017年6月2日,李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7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10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4四日期间,科海公司与李成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成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27300元;三、科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万元;四、驳回李成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科海公司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李成提交的致其他相关单位的变更通知中写明,经业务整合,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发行公司: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单位的图书发行业务从即日起由中国科学出版集团科海新世纪书局(发行公司:科海公司)全部接收;科海公司网站上记载,在2000年5月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成立,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重要成员;李成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写明在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1993年5月1日;李成的证人原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退休职工刘某,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某到庭证实,科海公司接收了其中原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0年1月15日李成与科海公司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而2010年1月至2月的养老保险由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缴纳,科海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李成在2010年2月尚未到岗。综上,能够认定李成到科海公司工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科海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成工资,2017年5月李成以此为由与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海公司应支付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计算。
双方同意仲裁裁决的确认李成与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及科海公司支付李成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27300元,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成与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成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273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000元;四、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李成提交的科海公司的变更通知,表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图书发行业务由科海公司全部接收;科海公司网站上记载该公司是经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通过改制并购而来;李成的证人原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退休职工刘某,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某到庭证实,科海公司接收了原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李成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写明李成在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1993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后2010年1月15日李成又与科海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成原系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后因企业改制到科海公司工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因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0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科海公司与李成存在劳动关系,科海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表明该公司对此裁决结果予以认可,现该公司存在2010年1月、2月未支付李成工资的情形,故2017年5月李成以此为由与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海公司应支付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邢
书记员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