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通国诉陈春国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陈通国诉陈春国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通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玉(系陈春国之妻)。
被告:朱建豹。
被告:刘建文。
原告陈通国与被告陈春国、朱建豹、刘建文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通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和黄小芬、被告陈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豹、刘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三被告因共同经营“浙椒渔72067”和“浙椒渔72068”轮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结算后,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春国答辩称:原告诉请借款金额属实,涉案借款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涉案船舶,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建豹、刘建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身份证、户籍信息表、流动人口基本表,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证明原告支付借款且三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和利率;
证据4、证明、船舶转让合同、银行水单,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涉案船舶。
被告陈春国、朱建豹、刘建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陈春国对其无异议,故对其均予以认定,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涉案船舶营运属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陈春国、朱建豹、刘建文为经营“浙椒渔72067”和“浙椒渔72068”轮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7年1月23日,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原告欠款金额,后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经营“浙椒渔72067”和“浙椒渔72068”轮所需,向原告借款,故双方之间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支付借款后,三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陈春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国、朱建豹、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通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春国、朱建豹、刘建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生
人民陪审员 叶晨曦
人民陪审员 姚金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