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孙某1、孙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住辛集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绵,住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双,住辛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绵、被上诉人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孙某2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孙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双方大吵以后,被上诉人孙某2就去贵州上班,从此分居无经济来往,2016年4月被上诉人孙某2起诉离婚,双方早就分居;被上诉人孙某2给付的4万元完全用于双方共同购房,其中2万元、1万元分别是被上诉人孙某2的弟弟、姨以前借我们的,剩余的是被上诉人孙某22015年上半年的部分收入。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孙某2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孙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做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孙某1,系任某与孙某2在××××年××月××日婚生男孩。任某与孙某2因夫妻矛盾分居之后,原告随母亲任某生活较多,至今仍随任某生活。原告身体不健康,需要长期服药,原告抚养费约为每月1000多元。任某系教师,月工资约3000元,孙某2在外地化工厂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夫妻双方冷战期间,孙某2以不同形式给付任某4万多元的款项。2016年4月孙某2曾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6月1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约定六个月婚姻考验期。二、考验期内不得私自转移处分各自掌握的财产。三、禁止家庭暴力。在协议当中,未发现有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现任某与孙某2未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2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负有抚养原告孙某1的义务。如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间是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期间任某与被告是否分居以及何时分居,不能认定。任某承认在与被告冷战期间,被告曾给付其4万多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未用于抚养孩子,而是全部用于购置房产,因未提供证充分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即使实际用于了购置房产,那么,被告为包括子女在内的家庭成员创造居住条件,也是在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拒绝抚养孩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因该期间,被告与任某有资金往来,被告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混同状态,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要求被告孙某2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的母亲任某与被上诉人孙某2二人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在夫妻关系存续、“冷战”僵持、被上诉人孙某2在外地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一定数额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孙某2曾以不同的形式向上诉人孙某1的母亲任某给付4万元,结合双方各自陈述的过程来看,能够认定上述款项与日常家庭生活之间存在一定关联,而且,在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双方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基此,上诉人孙某1向被上诉人孙某2主张该期间抚养费,理据尚不充分,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史兆宏

审判员郝福海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