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做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孙某1,系任某与孙某2在××××年××月××日婚生男孩。任某与孙某2因夫妻矛盾分居之后,原告随母亲任某生活较多,至今仍随任某生活。原告身体不健康,需要长期服药,原告抚养费约为每月1000多元。任某系教师,月工资约3000元,孙某2在外地化工厂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夫妻双方冷战期间,孙某2以不同形式给付任某4万多元的款项。2016年4月孙某2曾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6月1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约定六个月婚姻考验期。二、考验期内不得私自转移处分各自掌握的财产。三、禁止家庭暴力。在协议当中,未发现有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现任某与孙某2未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2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负有抚养原告孙某1的义务。如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间是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期间任某与被告是否分居以及何时分居,不能认定。任某承认在与被告冷战期间,被告曾给付其4万多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未用于抚养孩子,而是全部用于购置房产,因未提供证充分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即使实际用于了购置房产,那么,被告为包括子女在内的家庭成员创造居住条件,也是在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拒绝抚养孩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因该期间,被告与任某有资金往来,被告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混同状态,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要求被告孙某2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