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美芬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美芬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美芬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美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美芬的一审诉讼请求;2、伊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徐美芬自2008年进入伊利公司从事操作工,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还经常超过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每周上6天夜班,休息时间还要打扫
卫生,劳动强度大。一审中伊利公司提供的的考勤表可以反映该事实,但一审未予认定。伊利公司只能证明徐美芬2016年享受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徐美芬自2011年至2015年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伊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徐美芬主张的超过法定工时、未享受年休假事实清楚,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徐美芬实际入职时间是2008年2月29日,并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伊利公司提供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实施计划表亦记载了徐美芬到岗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故应支持徐美芬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
伊利公司辩称,徐美芬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伊利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特殊工时相关审批手续,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不存在延长工时及劳动者劳动强度大、任意加班的情况,伊利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徐美芬主动离职,无故旷工,伊利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且徐美芬已经休过2016年年休假,其主张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徐美芬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美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利公司与徐美芬解除劳动合同;2.伊利公司支付徐美芬经济补偿金金15917元(5个月);3.伊利公司支付徐美芬年休假工资7452元(5年);4.伊利公司给徐美芬全面体检一次;5.伊利公司为徐美芬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伊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美芬于2009年2月1日与伊利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后即入职伊利公司工作,徐美芬被安排在合肥生产岗位(部门)任操作工,月工资不低于长丰县最低工资标准。伊利乳业公司于2009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徐美芬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徐美芬2016年度应休的年休假为5天,实际休假5天。2017年3月,徐美芬被伊利公司通知待岗。徐美芬因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要求全面体检一次、补缴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美芬所有仲裁请求,徐美芬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美芬、伊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因伊利公司对徐美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故对徐美芬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徐美芬虽主张伊利公司安排工作强度过大,不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不予认可。徐美芬就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伊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徐美芬主张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伊利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徐美芬2016年年休假已休完,徐美芬虽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因徐美芬实际上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再提供劳动,不予支持。
关于全面体检一次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体检并没有约定,因此徐美芬主张体检的请求,无证据支持。
关于要求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徐美芬与伊利公司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09年2月,其虽提交了社保中心核发的职工养老手册写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2.29”,但其申请仲裁时诉称也是“2009年3月1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聘请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因此,该职工养老手册证明的是参加工作时间,不能充分证明徐美芬于2008年2月29日即入职伊利公司公司,且伊利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7年3月一直为徐美芬缴纳各项社保,徐美芬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徐美芬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美芬要求与伊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伊利公司同意该主张,予以支持。徐美芬的要求伊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全面体检一次、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美芬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二、驳回徐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美芬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伊利公司向本院提交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长人社(2016)69号、长人社(2017)71号】文件两份,证明伊利公司对徐美芬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审批,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徐美芬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中未见操作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美芬入职伊利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徐美芬提出解除与伊利公司的劳动合同,伊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以徐美芬一审起诉日期为时间节点,判决其与伊利乳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美芬主张其因劳动强度过大而无法继续工作,故于2017年3月离职,并据此要求伊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徐美芬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美芬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徐美芬主张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徐美芬在2016年已休年休假5天,且2017年3月之后徐美芬已不在伊利公司继续工作,伊利公司无需支付徐美芬2016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徐美芬主张伊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全面体检一次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此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徐美芬主张其于2008年2月29日入职伊利公司,并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证据。伊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伊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各单位带薪年休假实施计划表》,亦载明徐美芬到伊利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美芬2008年2月29日入职伊利公司的事实。伊利公司从2009年4月开始为徐美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伊利公司应为徐美芬予以补缴。徐美芬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美芬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
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美芬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缴费比例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徐美芬承担);
四、驳回徐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美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美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