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窦某与窦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乙,女,出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甲,女,201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窦某1(系窦某甲之父),男,出生于1986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叶茸(系窦某1之妻),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佤族,无业,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窦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窦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及后续抚养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崔某甲的证言、通话录音以及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幼儿园起大部分时间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及学习,并支付相关费用;窦某1已再婚,被上诉人与其共同生活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身心健康。

一审被告辩称

窦某甲、窦某1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医疗费单据形成于2017年9月后,并不能证明婚生女窦某甲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属于无效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窦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某乙支付抚养费15500元及后续抚养费;2.确认窦某乙对窦某甲的探视时间;3.诉讼费用由窦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某1与窦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窦某甲,后窦某1与窦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窦某甲归窦某1抚养(注:由于女方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窦某乙每月支付窦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500元,窦某乙可以随时探视窦某甲,也可以随时带窦某甲出去游玩。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自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内容。窦某1现已再婚。窦某乙提供了证人崔佃玉、崔锡孟、崔殿华、王广胜、韩营的书面证言、窦某乙与窦某甲的通话录音二份及微信截图二份,用于证明窦某甲自幼儿园起大部分由其照顾生活起居和支付相关费用、窦某甲跟随窦某1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窦某1对窦某乙主张的由其大部分照顾窦某甲的事实不予认可。因窦某乙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窦某乙主张的上述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窦某1与窦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窦某甲由窦某1直接抚养,窦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500元”,现窦某甲主张窦某乙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9月份,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共计15500元,未超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窦某甲请求法院确认窦某乙对窦某甲的探视时间,因窦某1与窦某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窦某乙可以随时探视窦某甲,也可以随时带窦某甲出去游玩,并考虑到窦某1现已再婚,思念生母系孩子的天性,因此对窦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窦某乙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窦某甲拖欠的抚养费15500元。判决:一、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窦某甲拖欠的抚养费15500元。二、窦某乙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窦某甲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至窦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三、驳回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窦某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窦某乙是否应支付离婚后窦某甲抚养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窦某乙与窦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婚生女窦某甲抚养的方式及具体数额,明确窦某甲归窦某1抚养,窦某乙每月支付窦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500元,故双方均负有忠实履行的义务,窦某乙应如期支付窦某甲的抚养费。其次,上诉人窦某乙主张窦某甲自幼儿园起大部分由其照顾生活起居和支付相关费用,对此,其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二审期间,其申请证人某某到庭作证,但某某表示并不知道窦某甲的父母何时离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窦某1认为某某的证言也未证明窦某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最后,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现状,除窦某乙个人陈述其在2017年9月前履行了抚养义务之外,证人崔佃玉、崔锡孟、崔殿华、王广胜、韩营仅提供了书面的证言,均未到庭作证,上述证言也未证明窦某乙所支付的具体费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不予认可,且窦某乙自认在济南工作的现状,对在章丘区生活的窦某甲履行了直接抚养义务,在常理上也有所不符。鉴于窦某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行使探望窦某甲的权利外,还履行了直接抚养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窦某乙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窦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万秋

审判员王兴振

审判员吕厥中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