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贵德,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仁书,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美,女,1944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女,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井秀,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秀,女,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美,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定英,女,1952年3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莲,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有珍,女,194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琴,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福珍,女,193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英,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英,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以上十四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熊贵德,系上诉人之一。
以上十四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何素琴,系上诉人之一。
以上十四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文定英,系上诉人之一。
以上十四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蒙仁书,系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东门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菊梅,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娇,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熊贵德、蒙仁书、吴志美、王淑珍、胡井秀、田井秀、肖兴美、文定英、潘兴莲、潘有珍、何素琴、蒙福珍、谭正英、陈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东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居委会”)、杨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贵德、蒙仁书、吴志美、王淑珍、胡井秀、田井秀、肖兴美、文定英、潘兴莲、潘有珍、何素琴、蒙福珍、谭正英、陈志英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门居委会选出村民代表的程序,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之规定。东门居委会就《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要内容进行表决设定“过半数同意即为表决通过”的表决规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民主议定法则,违反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属以权压法,侵害村民利益。2.上诉人提供的《倒渣图》、《房屋图》、《照片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东门居委会和杨杰签订《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免费使用涉案土地三年、八年只收租金85万元等约定已严重损害了村民群众权益。约定的租金标准已远远低于市场租地价款标准,不及菜农耕种涉案土地的收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求合法,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东门居委会还存在采用欺骗等方式截留、侵占、挪用本村农民土地安置费等费用,损害村民利益。
熊贵德、蒙仁书、吴志美、王淑珍、胡井秀、田井秀、肖兴美、文定英、潘兴莲、潘有珍、何素琴、蒙福珍、谭正英、陈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东门居委会与杨杰准备合作投资白水河物流中心第二期地块项目,被告东门居委会于2016年1月12日针对“白水河第二期场平租赁讨论表决”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会议就本案所涉《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内容进行讨论和表决,表决前确认投票规则为“同意的代表签字同意,不同意的代表签字不同意,需要到实地看后再签字也可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过半代表投票同意则通过”。会议应到代表54人,实到53人,其中32位居民代表同意上述协议内容,19位居民代表不同意,2位居民代表弃权。2016年1月14日,以被告东门居委会为甲方,被告杨杰为乙方,双方签订《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位于凯里面粉厂右侧,上抵居民区,下抵火车站牛滚当,坡高、地势不平整,需整理方能使用,系居委会集体所有。一期为物流中心,已由甲方投资开发。为合理利用土地,更好的创造经济价值,最大化给集体带来经济效益,结合该地块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就乙方投资整理该地块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2、项目名称: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管理;项目地址:凯里火车站牛滚当后侧;建设内容: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整理,填方治理,不含修建挡土墙及其他附属设备。3、地块由甲方提供,由乙方进行整理,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项目由乙方全额出资,在原设计标高内对可用地范围进行整理。整理出的集体建设用地由乙方使用八年,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其中前三年为免费使用(作为乙方投资回报),第四年租金为10万元,第五年租金为15万元,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租金为20万元。4、合同期内,甲方人事等其他的任何变动及理由不影响此协议执行。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该地的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策划。二期整理地块道路及通道沿用一期物流中心道路及通道,水、电引用一期水、电源头,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期满乙方有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期满,若甲方不开发和转卖或者政府不征用该地,甲方应按原合同内容不变同等条件优先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租用该地,乙方应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撤场并清理所有设施。合同期内甲方转让该土地或者政府对标的地块实施征用,针对土地方面的所有赔偿、补偿归甲方所有;针对该场地的整理投资费用和地块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设施的赔偿、补偿以及针对实际使用人的搬迁费等补偿归乙方所有。5、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被告东门居委会与杨杰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签订程序违法且协议内容侵害了村民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2013年6月6日,凯里发展和改革局印发“凯发改建设【2013】121号”文件,文件同意凯里洗马河街道东门居委会白水河仓储物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并明确:项目总建筑面积46690平方米,一期实施建设15560平方米,二期实施建设15560平方米,三期实施建设1556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33亿元,资金来源东门居委会自筹。再:2017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本院就白水河旱涝保收地的年产值进行鉴定,但该土地因为工程施工而不存在,原告遂于2017年8月3日书面撤回鉴定申请。2017年8月9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东门居委会账务清理报告、东门居委会历年年终分红分配表、白水河一期合同等证据,因上述材料持有者东门居委会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未能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未经招标、未经村民大会决定,所以协议签订程序违法,且协议内容侵害了村民利益,故要求法院撤销上述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的签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东门居委会就协议的签订,专门召开居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之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与杨杰签订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的名称虽然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也明确约定由被告杨杰全额出资对涉案土地进行整理、填方治理,但协议内容确实涉及到土地的租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被告杨杰并非东门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居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代表未达到居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故根据上述规定,东门居委会与杨杰签订《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协议内容是否侵害村民利益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系山坡,坡高且地势不平整,需整理才能使用。根据协议内容,杨杰自行出资将土地平整后,可以使用八年,但还需支付东门居委会共85万元租金。原告认为协议内容侵害了村民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协议的内容侵害了村民利益,结合同意签订涉案协议的居民代表虽然未达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但也超过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综上,原告关于协议内容侵害村民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东门居委会与杨杰签订《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杰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自行出资对土地进行施工整理。因同意签订涉案协议的居民代表超过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协议的内容侵害了村民利益,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协议内容侵害村民利益的意见系过半数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故综合上述客观案情,且考虑合同不稳定对白水河仓储物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必然影响等因素,从较好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东门居委会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贵德、蒙仁书、吴志美、王淑珍、胡井秀、田井秀、肖兴美、文定英、潘兴莲、潘有珍、何素琴、蒙福珍、谭正英、陈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约定书》,证明:东门居委会与朗信公司约定审计复核居委1995年—2015年底—2016年会计、出纳凯东公司账务,出具报告;投资800万元左右的白水河工程,居委只提供42万元资料审计。2.《东门居委相关材料函》,证明:朗信公司请东门居委会提供14年3月—15年12月底明细、总账、现金、银行帐到公司,提供设立大东方公司的执照、业务、经济合同、协议……1995年前到2015年公款私存的存拆账户。3.《居委相关材料函的回复》,证明:东门居委回复材料疏于管理,无法提供,有损毁账务资料档案,隐瞒侵害村民权益的真相,审计复核的结果不完全真实。4.《倒渣图》,证明:地势不平是倒渣造成,被上诉人在个人意见代表会、招投会、施工合同称13万立方泥石渣运倒7公里外,事实是原地约100米倒弃,占有了约200万元的运费和土地使用费,2675号确认举证不能是伪造。5.《房屋图》,证明东门居委不招投标的与包工头造成的倒渣地二次投资整平,租用八年,免费三年,收租金85万元,不如种菜8年收入200万左右,仓储物流房总面积4.669万平方,投资2.33亿元,合4990元/m2,比商品房高价,事实是简易的水泥砖铁皮临时棚,发展集体经济,原来是诈骗的征地免费用,仓储房是临时棚房。6.《上诉状》,证明:村民群众权益被侵害,诉讼撤销收回,一审3983号违法裁定,上诉人不服上诉。7.(2016)黔2601民初3983号裁定书,证明:3983号违反村民法三十六条,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没查东门居委2016年底公布黔朗信(2016)账清字第002号会议上决定给予上诉人的诉讼权。8.(2017)黔26民终877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的诉讼合法、适格、纠正一审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撤销3983号,指令审理。9.《上诉人的陈述申请》,证明:(2017)黔2601民初2675号采信、确认事实使用法律错误,判了伪造、侵权、侵法,为侵害人谋利益,自己得好处的腐败案。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东门居委会质证认为,1-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4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也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6-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杨杰的质证意见与东门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依法是否应予以撤销。1-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5组证据,能证明涉案现场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8组证据证明仅能证明本案的诉讼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9组材料,系上诉人的陈述,不属民事诉讼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整理出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杨杰使用八年,从2016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0日。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民主议定程序系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之情形而作出的规定。东门居委会与杨杰签订的《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不是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杨杰经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来审查《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合法性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的组成,可以是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也可以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组成,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组成。而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东门居委会人数较多,其设立居民代表大会、推选居民代表的程序均符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诉称,东门居委会推选居民代表的程序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群众代表”的规定,属理解法律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东门居委会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与杨杰进行合作开发已涉及到本集体村民利益,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召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之规定,东门居委会召开由各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和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东门居委会就《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要内容召开居民会议设定的“过半数同意即为表决通过”的表决规则符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诉称,东门居委会就《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要内容进行表决设定“过半数同意即为表决通过”的表决规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东门居委会拟用涉案土地建设东门居委会白水河仓储物流中心已得到了凯里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同意。东门居委会拟用涉案土地与杨杰合作开发前,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召开居民会议专门就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场平工程的实施、合作经营的方式及期限、租金的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表决。东门居委会系根据居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与杨杰签订《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属有效协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撤销《东门居委会白水河物流中心二期地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熊贵德、蒙仁书、吴志美、王淑珍、胡井秀、田井秀、肖兴美、文定英、潘兴莲、潘有珍、何素琴、蒙福珍、谭正英、陈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熊贵德、蒙仁书、吴志美、王淑珍、胡井秀、田井秀、肖兴美、文定英、潘兴莲、潘有珍、何素琴、蒙福珍、谭正英、陈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