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轩、李某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亲生母亲,理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物价上涨,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
李某轩、李某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份两原告的抚养费27600元;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两原告的父亲李文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每月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延辉系原告李某轩、李某哲之母。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延辉与两原告之父李文顺在沂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轩2002年8月23日李某哲2011年10月26日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每个孩子600元抚养费,女方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未再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李某轩就读于高中一年级;李某哲进入幼儿园接受教育。另查明,被告张延辉已再婚,并于2017年3月育有一女。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抚养费的数额是否应当降低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之父李文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因其在婚后又生育子女,同时目前无经济收入,要求降低抚养费至300元。本案被告张延辉与两原告之父李文顺在离婚协议中对两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两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李某轩2017年开始就读高中,教育费用增加,同时原告李某哲也已经入读幼儿园,也产生了学费,较李文顺与被告张延辉离婚时而言,两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对被告以现实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减少抚养费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被告张延辉与原告之父李文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每人抚养费600元至两原告18周岁为止,被告应依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27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某轩、李某哲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27600元(其中李某轩13800元、李某哲13800元)。二、被告张延辉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轩、李某哲抚养费各600元,分别至李某轩、李某哲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张延辉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