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张延辉与李明轩、李明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辉,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轩,女,200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鲁山学校高一学生,住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哲,男,201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南麻中心幼儿园大班学生,住沂源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文顺(系李某轩、李某哲之父),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怪味饭店厨师,住沂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延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轩、李某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延辉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目前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按照原离婚协议内容支付抚养费,而被上诉人的父亲从事餐饮行业,收入较为丰厚,故依法应减少抚养费数额。2.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7600元数额偏高,上诉人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轩、李某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亲生母亲,理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物价上涨,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

李某轩、李某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份两原告的抚养费27600元;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两原告的父亲李文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每月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延辉系原告李某轩、李某哲之母。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延辉与两原告之父李文顺在沂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轩2002年8月23日李某哲2011年10月26日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每个孩子600元抚养费,女方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未再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李某轩就读于高中一年级;李某哲进入幼儿园接受教育。另查明,被告张延辉已再婚,并于2017年3月育有一女。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抚养费的数额是否应当降低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之父李文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因其在婚后又生育子女,同时目前无经济收入,要求降低抚养费至300元。本案被告张延辉与两原告之父李文顺在离婚协议中对两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两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李某轩2017年开始就读高中,教育费用增加,同时原告李某哲也已经入读幼儿园,也产生了学费,较李文顺与被告张延辉离婚时而言,两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对被告以现实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减少抚养费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被告张延辉与原告之父李文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每人抚养费600元至两原告18周岁为止,被告应依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27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某轩、李某哲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27600元(其中李某轩13800元、李某哲13800元)。二、被告张延辉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轩、李某哲抚养费各600元,分别至李某轩、李某哲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张延辉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延辉与被上诉人李某轩、李某哲的父亲李文顺系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给付的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执行。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张延辉主张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故其要求降低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轩、李某哲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物价上涨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张延辉按照离婚协议内容每月支付李某轩、李某哲1200元抚养费及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抚养费27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延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张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韩松

审判员付雪玉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修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