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郑华与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郭毅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中学,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成锦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省南通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被上诉人编撰的《三一八斗争暨南通惨案资料》(下册)第164、165、167页引用的文革期间的大字报中多处把郑某写成特务,第168页编者说明也说明大字报中郑某人名被打上红“×”,被认定为特务。被上诉人在引用资料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未能提供大字报的原件予以证明来源的真实性。虽然在文革时期―颠倒历史目录下,但不能以此主张对大字报所有内容都持整体否定的态度,事实上其中有一些人已经被正法或判刑,因此三被上诉人应该对大字报中的不实陈述进行必要的注释说明,现三被上诉人不加注释说明直接引用,在明知郑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恶意引用,故意误导读者,使其误以为郑某是敌特分子,该行为严重损害了郑某的名誉,其子女身心、名誉也受到严重损害。第195页,引用的“1978年中共南通市委审干复查办公室整理的材料,关于顾迅逸的材料整理”中,也有大字报中认定郑某是中统特务的内容,而第222页编者按说明,上述资料推翻的只是对南通惨案八位牺牲者的污蔑不实之词,并没有对其他人有明确结论。编者在引用该内容时,对郑某的身份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注释说明,同样侵害了名誉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省南通中学答辩称,1.《初揭三一八黑幕》的大字报在编辑体例当中在第四部分认识评价,这部分根据年代的顺序将资料编在1966-1978时间段,在该时间段标题下面有文革时期的小标题,这个标题之下有一个标题是颠倒历史,大字报就编在颠倒历史的标题之下。从编辑体例看,编者对这份大字报完全持否定的态度,编者的态度就是大字报中所涉及的内容是不可信的,编者仅仅是将这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三一八事件的负面认识在读者面前呈现,并没有认可大字报的内容和观点。因为对大字报采取的是完全否定的态度,所以不管大字报的内容是否表明郑某是特务,都不能得出郑某是特务的结论。《关于顾迅逸的材料整理》该引用材料中也表明,郑伯年是否反革命,其确实身份没有材料可证实,并没有认定郑某是反革命。2.大字报是文革这一特殊时期的产物,其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历史早有定论。因该大字报是文革时期否定三一八斗争的重要载体,且《初揭三一八黑幕》具有代表性,一些历史材料中也多有提及,故在编纂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方努力才征集到一份手抄本,进行引用并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规定。3.上诉人所称的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郑某,别名郑伯年,1948年12月参加革命,1983年4月离休,2006年2月去世。郑华系郑某之子。

为纪念三一八斗争暨南通惨案70周年,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省南通中学编辑出版了《三一八斗争暨南通惨案资料》。该资料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号:苏出准印NT-2016002),按照历史背景、组织领导、斗争经过、认识评价、纪念传承的架构进行资料收集、编撰。网络及相关媒体对该书的出版作了报道。郑华所诉及的内容,为该资料之“四、认识评价-(三)1966-1978年-1、“文革”时期-(1)颠倒历史”目录下收录的《初揭三一八的黑幕》大字报中所载内容及该资料之“四、认识评价-(三)1966-1978年-2、拨乱反正-(2)平反昭雪”目录下收录的1978年中共南通市委审干复查办公室整理的材料中《关于顾迅逸的材料整理》所载内容。现将郑华认为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省南通中学侵权部分的文字所在段落完整摘录如下:第164页“顾迅一:曾在汪伪政工图案宣传队搞反共清乡宣传,43年在日本特务控制下的青艺剧社活动。抗日胜利,搞地下钱庄,做股东老板,并下乡收过租。据人揭发同日本特务×××发生过关系,与郑伯年(中统特务顾迅一的舅子)关系密切”;第167页“曹从波:(三反分子)特务郑英年是他姐夫”(《初揭三一八的黑幕》大字报中内容);第195页“1967.5.20,沈学明、王兴汉等人的大字报中认定的‘1943年顾在日本特务控制下的青年剧艺社活动,与日本特务×××(原文如此―编者注)发生过关系,与中统特务郑伯年关系密切’和1966.9.20,钱钧、沈智仁、沈俊仁德材料中认定‘顾迅一是地主,房产资本家,钱庄老板,汉奸,民族败类,投机分子’等说法,没有材料做依据,有的是无限上纲,甚至有的是颠倒是非的,纯属强加在顾迅一身上的不实之词,应予全部推倒。”(《关于顾迅逸的材料整理》中内容)

在《三一八斗争暨南通惨案资料》提及郑某的部分还有:1、该资料之“四、认识评价-(三)1966-1978年-2、拨乱反正-(2)平反昭雪”目录下收录的1978年中共南通市委审干复查办公室整理的材料中《关于郑英年的材料整理》所载内容,“关于郑英年的政治历史问题。只有个别人的反映,没有经过核实,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如郑去维新学院学习是通过反革命哥哥郑伯年的关系。郑伯年是否反革命,其确切身份没有材料可证实;……”(下册第196页)。2、该资料之“二、组织领导-(一)中共地下组织和地下斗争-2、革命回忆”目录下收录的《回忆在南通市的地下工作―作者:林克》所载内容,“1944年夏天,地委城工部指定我任南通的特派员,并逐步将一些地下党的关系转到我这里来。先转来的是李时清(白蒲人,笔名广马),原来是认识的。李懂得些无线电技术,就通过郑伯年的关系,打进清乡公署的电台,当上了机务组长。不久,我们发展了钱健吾入党,后来又发展了任德昕入党”。

一审法院认为,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是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死者名誉权的纠纷,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实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死者郑某之子郑华就郑某的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其主张的有关烈士排名顺序,与郑某的名誉权没有联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其主张侵害郑某名誉权的文字内容,经审查,作为特定历史时期产物的大字报《初揭三一八的黑幕》,在案涉资料编纂体例中所处位置,表明编者对其是持批判、否定的态度;资料收集的大字报中,“与郑伯年(中统特务顾迅一的舅子)关系密切”和“曹从波:(三反分子)特务郑英年是他姐夫”从文字上没有表明郑某是特务,郑华代理人在庭审中以知情者身份考据认为“中统特务顾迅一的舅子”中间少了标点,应为“中统特务、顾迅一的舅子”及“曹从波:(三反分子)特务郑英年是他姐夫”中郑英年是造反派的笔误,应为郑某,进而认为上述文字把郑某描绘成特务,侵害了郑某的名誉权,明显牵强;《关于顾迅逸的材料整理》中所涉郑某是否是特务内容,整体上是作的否定性评价,不能认定所涉文字即描述郑某是中统特务;在《关于郑英年的材料整理》中并没有认可郑某是反革命;在林克的回忆录中,对郑某在地下工作中的作用是作了正面评价的。纵览全书,不构成对郑某名誉权的侵害。鉴于不构成侵权,对影响范围本院不再审查。郑华主张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省南通中学违反出版法规,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华负担。

二审中郑华向本院提交一组户籍资料,证明郑某是曹从波唯一的姐夫,大字报中“特务郑英年是他姐夫”所称的郑英年其实就是郑某。中共南通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省南通中学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郑华主张被上诉人编辑《三一八斗争暨南通惨案资料》引用资料不当,侵害了其已故父亲郑某的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引用的两份资料分别为《初揭三一八的黑幕》和《1978年中共南通市委审干复查办公室整理的材料》。其中第一份资料是文革时期的一份大字报,所处位置为:“四、认识评价―(三)1966―1978年―1.‘文革’时期―(1)颠倒历史”,根据编纂体例中所处位置,表明编者对其是持批判、否定的态度,郑华主张被上诉人是恶意引用,故意误导读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份资料是1978年中共南通市委审干复查办公室整理的材料中关于他人的材料整理,其中“与中统特务郑伯年关系密切”是对大字报内容的引用,“通过反革命的哥哥郑伯年”等是“据案卷材料反映”这一部分的内容,是对案涉资料的客观引用,郑华主张被上诉人主观恶意同样缺乏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出版法规,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杜太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娴